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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汉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余某2,陈汉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女,1965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淳安县,汉族,务工,户籍地淳安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2,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淳安县,汉族,务工,户籍地淳安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汉有,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萧山分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康市汉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冬灵,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汉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余某1、余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汉有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冬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余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汉有及其女友于2016年7月24日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格畈北苑2排52号门口,与被害人余某1、余某2发生争执互殴,后用拳头击打二被害人头面部并致二人倒地受伤,被害人余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余某2达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汉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余某2诉称:被告人陈汉有故意伤害致二人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余某1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11295.25元;赔偿被害人余某2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7569.9元。并当庭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陈汉有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陈汉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附民被告代理人答辩:鉴于附民原告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人的诉请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依法予以认可,但余某1腰部有旧伤,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汉有于2016年7月24日18时许,在其女友琚某,4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格畈北苑2排52号门口,因琚某,4与其前夫余某2及余某2姐姐余某1因子女教育问题发生争执推搡,后被告人陈汉有挥拳击打被害人余某2头面部,在双方发生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汉有又连续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余某1头面部,致其后退倒地后受伤,造成余某1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内踝、后踝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造成余某2面部擦伤留有疤痕及脚部擦伤,擦伤面积达20cm以上,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余某2在案发后分别先后至浙江省中医院、余杭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其中余某1于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14日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4400余元;被害人余某2于案发当晚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9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余某1、余某2陈述证明:案发当晚18时许,二人至九堡格畈北苑余某2前妻琚某,4住处理论关于女儿的教育问题,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余某2脸上被一个男的打了一拳,余某1左脸也被该男子用拳头打了,余某1被打倒地后该男子又踢了其几脚,当时感觉右脚很痛站不住,右脚踝肿起来了,腰也很痛,余某2和对方男子各拿了一块砖头准备互打,被琚某,4拦住后余某2打电话报警。2、证人琚某,4(被害人余某2前妻)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4日晚18时许,其和男朋友被告人陈汉有下班刚回到其位于江干区九堡街道格畈北苑的住处门口,看见前夫余某2和余某2的姐姐来找其理论小孩的事情,后其和余某2的姐姐发生争执推搡,余某2也上前推搡其,陈汉有看见后就上来帮其并和余某2争吵起来,余某2先用左手打了陈汉有脸上一拳,陈汉有也还手打了余某2,后其和余某2及余某2姐姐三人扯在一起,陈汉有冲过来打算拉开三人,一用力把三个人都摔地上了,其摔在余某2和余某2姐姐身上,起身后看见余某2红肿流血了,姐姐左边脸上也是红肿了,余某2想拿砖头砸陈汉有,被其拦住了,后余某2发现自己流血姐姐也受伤了就打110报警了,陈汉有看到余某2报警就跑开了。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8时左右其从九堡街道格畈北苑3排的家中出来,发现正门口的路上有一个女子A躺在地上,边上男子A和男子B扭在一起,还有一个女子B在拉两男子,没过多久地上的女子A坐起来说要报警,男子B就用拳头打了女子A脸部一拳,接着又朝她手踢了一脚,把她的手机踢飞了,后二男子各自从地上拿了砖头要打对方,两人互相推了几下又扭打在一起,扭打的过程中砖头把其停在路边的车子给划到了,后女子B把男子B拉开,男子A就报警了,男子B就跑掉了。其看到女子A时她已经躺在地上了,左脸和右脚脚踝都肿起来。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余某1、余某2均通过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陈汉有系将二人打伤之男子。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6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具体情况。6、监控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证明: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7月24日18时8分许被告人陈汉有等人在格畈北苑2排52号门口推搡,18时09分41秒许被告人陈汉有挥拳殴打被害人余某2,18时09分49秒许,被告人陈汉有与被害人余某1发生纠缠,并挥拳将余某1打倒在地,18时16分陈汉有用右手拳头击打余某1头面部并一连打了三拳,余某1后退倒地右腿膝盖弯曲右脚被压在人的身体下面;18时34分许余某2抱着余某1坐上警车离开现场。7、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余某2处接受二被害人的相关病历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病历资料显示被害人余某1、余某2均系2016年7月24日案发当晚入浙江省中医院骨伤科治疗,余某1初步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头面部、右前臂、腰背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余某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及二被害人伤势的外观特征。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余某1全身多处受伤,外伤致其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内踝、后踝骨折,经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9、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余某2受伤致左眼周6.0×4.0cm瘀青,左眉外下侧长2.0cm疤痕,左膝前下5.0×4.0cm挫擦伤,左足拇指2.0cm×1.5cm挫擦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10、接警单证明:2016年7月24日18:21:56杭州市公安局接电话报警称在格畈小区2排52号有人打架斗殴,后由九堡派出所出警。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汉有的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汉有系抓捕归案。13、被告人陈汉有的供述在案。附民原告人余某1、余某2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8张)证明:被害人余某1于2016年7月24日入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4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4400余元;被害人余某2于案发当晚入同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900余元。2、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浙江省中医院、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分别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被害人余某1休息6个月;建议被害人余某2休息6天。3、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实:被害人余某2的工作单位为杭州佳好佳美居装饰材料商城时达墙纸商行,其从2015年至今在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按期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4、护理费收据证明:被害人余某1于2016年8月13日支付陪护费人民币1000元。5、说明及征询函证明:杭州飞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害人余某1发函,告知其于2016年7月24日因骨折住院向公司请假2个月,后续未持续提交请假条;余某1在公司自动化事业部工作。6、身份证复印件及暂住资料证明:被害人余某1、余某2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余某2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在江干区笕桥镇笕桥村办理了暂住登记,登记机关为杭州市公安局笕桥派出所;余某1于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暂住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华坞村,工作单位为浙江飞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方具有重大过错并据此要求减轻被告人陈汉有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在案的监控视频、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因婚姻子女的教育等问题产生纠纷,视频显示余某1先行和琚某,4发生推搡后,被告人陈汉有则先行挥拳击打余某2头部,且余某2、余某1和琚某,4原系夫妻、亲属关系,双方因共同子女的教育问题发生纠纷本可寻求更好的协商解决办法,但被告人陈汉有在双方仅处于相互指责推搡的过程中以琚某,4男友身份插手并实施拳头击打的暴力行为,进一步加深了双方的矛盾,导致事态的最终失控,造成本案二被害人受伤的后果,故被害方在本案中虽有不当之处,但并不具有辩护人所提的严重过错,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汉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汉有因故意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余某2的人身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汉有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余某2要求被告人陈汉有赔偿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民原告人余某1另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汉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汉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汉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2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