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海兵与李勤、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兵,李勤,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3民初1604号原告:刘海兵,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李勤,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履坦岗头工业区。代表人:李勤。原告刘海兵与被告李勤、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已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了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应当向破产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海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彬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