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与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李茂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中段南侧**号。负责人:胡高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火车站路口磷肥厂西侧。法定代表人:焦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忠,男,系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劳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勋,男,系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劳务人员。原审第三人:李茂阳,男,1979年8月7日生,回族,住宁夏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宁夏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机安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物流)及原审第三人李茂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机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元亨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李茂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铁机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判决第三项,改为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元亨物流不按约定交付运输货物致使上诉人应向设备使用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不得不调运其他设备救急,产生相关费用损失且因被上诉人拒不返还设备造成损失不断扩大,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审法院以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为由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元亨物流辩称,上诉人中铁机安分公司所述不实,导致设备未能按时到达是因为其公司非法超高,亦未及时提出重新装载的方案,元亨物流曾与第三人李茂阳协商将争议设备分装带走,但上诉人中铁机安分公司不同意支付运费且要求元亨物流承担损失,导致货物一直滞留。并且,上诉人中铁机安分公司无故拒付合同中其他正常运到的车辆运费,元亨物流及第三人李茂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上诉人中铁机安分公司的任何损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李茂阳述称,其与上诉人中铁机安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元亨物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被上诉人已认可真实性而原审法院未认可不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第二台设备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违反常理,原审认定存在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多车共运一台设备,是一个整体,且均系被上诉人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中亦载明上诉人仅承担运输义务,不包含装卸货,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装货时非法超高导致事故发生,事后既不支付正常到运的车辆运费,又不同意上诉人建议增加运费以消除超高现象,上诉人因此拒付货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非法超高车辆可办理超限手续错误,该手续有时间和程序要求,本案的运输时间仅两天,无法办理。被上诉人中体机安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其应按合同和法律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李茂阳从未与被上诉人沟通过,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第三人李茂阳未发表意见。中铁机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元亨物流继续履行合同,将承运的设备运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并赔偿其损失555516.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与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用李茂阳驾驶的宁E×××××货车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运送架桥机等设备的一部分,从千阳县运往兰州七里河西果园镇南绕城7标项目工地。2016年9月21日之前将货物运到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指定地点。运输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运输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项。运输过程中如发生道路交通及其他安全事故责任由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自理。运费货到支付。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运送完成后并出示发票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负责按照约定价格伍仟玖佰元/车(含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给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共计壹车。可是,李茂阳驾驶装载货物的车辆出发不足300M即发生挂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光缆的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运输停滞。2016年9月25日,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茂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8条1款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其通过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就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协商未果,李茂阳驾驶承载架桥机设备的车辆回到其家乡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申请该县公证处对其所载货物的车辆高度进行了公证。2016年11月8日,经该公证处人员测量,其车前货物高度为4.47M,车后货物高度为4.30M。遂后,李茂阳将所载架桥机设备卸载放置停车场至今。因此,造成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重新调运设备运费损失135604.20元、安装人员误工损失31289元、重新调运设备装车费用25841.25元、租用吊车费用10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与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确定由司机李茂阳承运架桥机等设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各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可是,时至今日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及李茂阳未按约定将架桥机设备运送至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指定的兰州七里河西果园镇南绕城7标项目工地,构成违约。至于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辩解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装载的架桥机设备装载超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他们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可见,作为承运人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及李茂阳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申请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这样与合同中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运输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项的约定是一致的。另外,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其至今未运送到指定地点是因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运费,他们公司行使留置权。但是,本合同约定货物共计壹车,运费货到支付。挂断光缆的事故发生之后,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及李茂阳要求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承担事故损失未果的情况下,李茂阳将车载架桥机设备运到其家乡宁夏海原县,显然不构成行使留置权的条件,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行使留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诉讼请求中,判令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承运的设备运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赔偿间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与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有效。二、限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架桥机设备运送至兰州七里河西果园镇南绕城7标项目工地,交付给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三、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重新调运设备的运费135604.20元、安装人员误工损失31289元、装卸费25841.25元、吊车费10800元,共计203534.45元。本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9355元,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担负5928元,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担负3427元。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中铁机安分公司当庭陈述涉案车辆的货物由其公司负责装卸、装车后现场测量车辆高度不超过4米5及逾期损失、违约损失等费用系合同约定,尚未发生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法院协调,第三人李茂阳已同意上诉人中铁机安分公司拉走争议车辆的货物,现该货物已由上诉人中铁机安分公司运走。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争议承运货物在运输时发生事故造成的托运人的损失的具体金额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二上诉人间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在该合同中,虽约定由乙方即上诉人元亨公司承担运输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项,但是,上诉人中铁机安分公司亦认可该争议货物系由其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装车,且亦明知该货物装载后已经超过了4米,该车辆载运的货物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高度范围,后上诉人元亨物流委托的第三人李茂阳在承运该货物出发后不足300米,即因车辆装载的货物与道路上方电缆相撞,导致电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中铁机安分公司系争议货物的装车人,对运输车辆因超高造成的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元亨物流作为合同的承运人,其委托的司机第三人李茂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失,上诉人元亨物流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二上诉人间对事故赔偿处理及承运货物运输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导致车辆运输停滞,并因此造成上诉人中铁机安分公司的其他损失,二上诉人应当按其责任相应予以承担。至于因该事故造成的上诉人中铁机安分公司的损失中,上诉人中铁机安分公司重新调运设备的运费135604.20中已实际发生的运费65604.2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未发生的预估运费7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上诉人中铁机安分公司请求上诉人元亨公司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逾期损失及违约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装卸费、安装费用,因二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上诉人元亨物流的义务仅限于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卸货地点,卸货非上诉人元亨物流的合同义务,该笔费用不应由上诉人元亨物流承担,对于因此造成的窝工费用,上诉人中铁机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铁机安分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5604.20元,其自行承担60%责任即39362.52元,上诉人元亨公司承担40%责任即26241.68元。至于上诉人元亨物流诉称争议运输合同与其他合同系一个整体的运输合同、其未交付货物系因其他正常运输的车辆未获得运输报酬故其行使留置权一节,因上诉人元亨物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运输合同非独立合同,且本案中,元亨物流并未完成运输合同中约定的的送达交付义务,不符合留置权行使的条件,故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运输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但是对上诉人中铁机安分公司损失及费用承担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更正,对于本案争议的运输货物现已交付上诉人中铁机安分公司,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元亨公司交付无实际意义,本院依法将该项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中铁机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元亨物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重新调运设备的运费65604.20元,由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以上损失的40%即26241.6元,其余由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自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355元,由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负担5928元,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3元,由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机安分公司负担6580元,宝鸡元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彬审判员 张宇童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