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志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贵,男,195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0时多,被告人李志贵驾驶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经过瑞安市上望街道经济开发区,见一条拴着狗链的比利时马犬,在瑞安市上望街道城南大道××号的××集团附近跑来跑去,遂跟随该狗进入××集团厂内,拽走该狗。次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志贵,并扣押被盗的比利时马犬,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被盗比利时马犬价值人民币40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李志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志贵辩解当时在厂外等了十几分钟,见没有人来,就将狗带走,想养几天再还给狗的主人。但其又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0时多,被告人李志贵驾驶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经过瑞安市上望街道经济开发区,见一条拴着狗链的比利时马犬(××集团员工王某所有),在瑞安市上望街道城南大道××号的××集团附近跑来跑去,遂跟随该狗进入××集团厂内,并拽走该狗,后又将狗抱上其蓝色电动三轮车,带至瑞安市东山渔港码头一小店内。次日,公安机关在该一小店抓获被告人李志贵,扣押被盗的比利时马犬,并于当日将该比利时马犬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经瑞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比利时马犬价值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志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7年5月2日10时多,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上望街道经济开发区,因贪小便宜,将跑到厂内一条狗拽走,并想占为己有,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等事实。其在庭审中辩解当时没有将狗占为己有,想养几天再还给狗的主人,但在庭后讯问时供认当时是起了贪念,将狗盗走,并自愿认罪。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2日9时40分至11时期间,其在上望街道城南大道××号××集团里洗狗笼,后发现栓在包装袋上的狗不见了,保安告诉他一个五、六十岁的老人将狗牵走,之后就报警等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2日10时多,其在上望街道城南大道××号××集团门口保安室里上班,看到一个穿灰色上衣的老头追到厂里,将一条狗牵走,后来狗的主人得知此情况后报警等事实,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证人陈某指出上述牵走狗的穿灰色上衣老头就是被告人李志贵。4、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带被告人李志贵对盗窃地点进行现场辨认的事实。5、纯种犬血统证书,新出生幼犬登记证明,被盗狗照片,证实涉案被盗狗的品种、外形等事实。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现场图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被盗狗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狗的价格。8、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李志贵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上望街道经济开发区的时间和路线等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志贵归案情况。10、基本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志贵等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贵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比利时马犬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忠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余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