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356号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经理。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云蒙路中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健,经理。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豪,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光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保险理赔金56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02**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1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4月3日22时00分许,刘玉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新泰市济临路王家寨煤矿南北路路段时,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方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车辆及其他损失,被告应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义务,故原告具状起诉,以实现诉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信息合法有效后,以及事故车辆是否按照规定正确安装安全锁,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且没有拒赔免赔等情形,结合事故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司乘人员责任险等并承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8720元。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2017年4月3日,原告所有的鲁Q×××××重型半挂车由驾驶员刘玉驾驶,于王家寨煤矿南北路路段倒车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玉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刘玉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车的施救费为7500元。经原被告同意,由本院委托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车进行了车辆维修费用的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为47235元,评估费为1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款凭证、价格评估报告书、相关证件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已支付保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评估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果不合理,且该鉴定系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和要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相关证件均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核实,经原告庭后提供,均予以证实。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光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秦 健书 记 员 于海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