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0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伊拉与傅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伊拉,傅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370号原告:张伊拉,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杰,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海燕,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张伊拉与被告傅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伊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伊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傅海燕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7日向张伊拉借款150万元,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傅海燕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康怡5街18D号5楼的房产作抵押并公证给张伊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随后于2012年8月15日在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对《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公正手续。现已届清偿期,傅海燕未偿还借款。张伊拉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傅海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伊拉以转账方式出借100万元给傅海燕属实。理由是:(1)、《借款合同》虽无原件核对,但其内容与《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他项权证可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借款合同》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2)、傅海燕在2012年8月7日的金额为150万元的转账凭证上,书写“该抵押借款已经收到”的内容,可确认张伊拉与傅海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转账时间与《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时间相隔较短,可认定二者具有关联性,属同一笔借款;(3)、张伊拉主张通过转账出借150万元给傅海燕,双方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确认抵押房产价值100万元,故双方当事人确认抵押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合同》金额为100万元,现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2、涉案借款无须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合同》对利息并无约定,视为无须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张伊拉因本案纠纷曾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裁定,驳回张伊拉的起诉。4、现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违法或虚假诉讼的情形。本院认为:傅海燕向张伊拉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无须支付借期内利息。现已届清偿期,傅海燕未依约偿还借款,张伊拉要求傅海燕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傅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张伊拉要求傅海燕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张伊拉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海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张伊拉。二、驳回原告张伊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傅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马智英人民陪审员 刘 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颖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