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1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文琴与徐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琴,徐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420号原告:张文琴,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烽,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爱娟,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张文琴与被告徐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烽、被告徐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8000元(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截至2012年2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4份。用以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爱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原告与被告结账,算了60000多元的利息,原告以50000元与被告结算利息,与本金150000元一起,合计200000元。结算后1个月左右,被告通过现金归还20000元本金,后原、被告及案外人许云堂(音)三人会面,被告将许云堂欠被告的130000元债权转让原告,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本金,尚欠50000元利息。被告徐爱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150000元,并且均已还清,尚欠50000元利息。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1月3日,被告徐爱琴向原告张文琴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徐爱娟今借到张文琴人民币拾万元整,期限为一年,2011年1月3日归还。特立此据!”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徐爱娟今借到张文琴人民币贰万元整。特立此据。”201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今向张文琴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10月4日。若逾期诉至法院,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2年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有徐爱娟向张文琴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借款承诺于(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空白)一付。如到期不还,则由此产生的催讨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二、庭审结束后,原告承认2012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但认为支付的系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徐爱娟向原告张文琴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的金额如何确定。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由被告于2012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2012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负责,故本院认定截至2012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同时诉请要求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2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认的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支付原告1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利息系从2012年2月5日起算,故截至2012年2月1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466元,而被告该日实际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0000元,故8534元(10000元-1466元)应冲抵本金,即截至2012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91466元(200000元-8534元),此后的利息应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付清日止,其中暂算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为180871元。被告的其余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琴借款191466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1914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为180871元);二、驳回原告张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由原告张文琴负担144元,被告徐爱娟负担3416元。原告张文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贤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