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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戚爱国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爱国,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307号原告:戚爱国,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戚爱国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盛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弘盛集团公司支付给戚爱国工程款27446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9日,戚爱国无偿借用弘盛集团公司的资质,以其名义与东台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东台三院)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院门诊病房改造工程,戚爱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该工程施工后,该工程于2012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6月27日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356960.86元,东台三院共支付了工程款1354460元。2015年5月29日前东台三院支付的工程款,戚爱国均已取得。东台三院2015年5月29日支付的工程款454460元,弘盛集团公司仅支付给戚爱国180000元,余款274460元工程款未支付。弘盛集团公司未应诉、答辩。戚爱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东台市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东台三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东台三院出具的财务流水记录、戚爱国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汇款费收费凭证、东台市招投标管理中心管理费收据、招标代理费收据、戚爱国与潘和兵订立的施工合同书、戚爱国与孙进订立的施工合同书、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俞南建材销售清单3份、袁某出具的收条、陆某出具的收条2份、田某出具的收条、薛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弘盛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弘盛集团公司与东台三院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东台三院将位于东台市东台镇门诊病房改造工程以1181610.02元发包给弘盛集团公司,双方对工期、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戚爱国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材料进行了施工。2012年6月12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6月27日,经东台市审计局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356960.86元。至2013年12月,东台三院共支付的工程款900000元均由戚爱国取得。2015年5月29日,东台三院向弘盛集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4460元,该工程款弘盛集团公司向戚爱国支付了180000元,剩余274460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另查明,戚爱国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审理过程中,戚爱国称其系无偿借用弘盛集团公司的资质,与东台三院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戚爱国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弘盛集团公司与东台三院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由于戚爱国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规定,东台三院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戚爱国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案涉工程款。弘盛集团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274460元,戚爱国有权要求弘盛集团公司支付,对戚爱国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弘盛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戚爱国支付工程款274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6元,减半收取2708元,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小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