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3748号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2号伟星大厦1501室。负责人:许小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贤,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林埭镇林丰路698号。法定代表人:俞引娟。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35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570.53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暂算至2017年5月5日,此后按相同标准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伟星”牌HDPE排污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后未再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共计1418994.63元。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每笔订单预付30%订金,剩余货款次月28日前全部结清(每月发货额超过30万元部分款到发货)此项目最后一批发货需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至迟应于2014年11月1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对账确认无误后,出具《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账单》,明确此时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53354.81元。之后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除去被告在订货时向原告支付过的30000元订金,被告仍欠款74354.81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为了及时对清往来账,明确经济责任,现将贵公司的本期业务往来情况抄列如下,谨请核对。如无误,谨请签单;如有误,请尽快和我司联系;对账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初欠款153354.81元,期末欠款153354.81元。被告在该份《对账单》下方“数据无误”一栏盖章。2015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订货时向原告支付订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具体金额,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扣除被告对账后支付原告的货款49000元以及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订金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4354.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自对账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亦合法有据,经计算,暂算至2017年5月5日的利息为9294.35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货款74354.81元;二、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利息9294.35元(暂算至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6日起的利息按照未付货款为基数和年利率6%另行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9元,由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53元,由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6元。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威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夏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