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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夏劭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劭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劭喆,女,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西北师范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劭喆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劭喆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夏劭喆在本辖区江汉大学北区6栋宿舍楼207室,趁被害人夏某外出之机,盗得其银色苹果牌IPHONE6SPLUS型(64G)手机(裸机)1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6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5��8日,被告人夏劭喆与被害人夏某协商未果,夏某遂报警,夏劭喆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后,夏劭喆家属已代为赔偿损失人民币2500元,夏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劭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66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劭喆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且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劭喆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夏劭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劭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66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夏劭喆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劭喆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劭喆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