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7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昌安与刘辉跃缪春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昌安,崔森林,缪春雨,刘辉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447号原告:郑昌安,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崔森林,男,1955年5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缪春雨,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刘辉跃,女,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郑昌安与被告崔森林、缪春雨、刘辉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因被告崔森林、刘辉跃地址不详、暂无法联系,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崔森林、刘辉跃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元翠、牛启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昌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森林、缪春雨、刘辉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昌安诉称,被告崔森林因建厂房缺资金于2015年4月4日与我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崔森林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按月结息,每月末20日为结息日,逾期加收50%利息,《贷款合同》由被告缪春雨、刘辉跃在保证人处签字,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崔森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16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主张复息;被告缪春雨、刘辉跃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崔森林、缪春雨、刘辉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4日,原告郑昌安与被告崔森林、缪春雨、刘辉跃签订《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载明:“贷款人:郑昌安(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崔森林(以下简称“乙方”),保证人:缪春雨刘辉跃(以下简称“丙方”)……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三、借款期限:为365日(天)。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为止……四、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结息,每月末20日为结息日;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额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违约金);乙方不按期支付利息,甲方还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按月计算复息(违约金)。五、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贷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将贷款全额转入指定的本人存款账户……甲方(签字):郑昌安2015年4月4日,乙方(签字):崔森林(捺手印)2015年4月4日,丙方(签字):刘辉跃(捺手印)缪春雨(捺手印)2015年4月4日。”同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转账支付被告崔森林。另查明,2015年4月4日,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为年利率5.35%。原告庭审时陈述,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崔森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缪春雨、刘辉跃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打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森林与原告郑昌安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缪春雨、刘辉跃在《贷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过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缪春雨、刘辉跃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在保证期内,故缪春雨、刘辉跃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崔森林、缪春雨、刘辉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昌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缪春雨、刘辉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森林、缪春雨、刘辉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 艺人民陪审员  黄元翠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宪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