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克长与被告田寒月、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长,田寒月,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138号原告:刘克长,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寒月,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美,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杰,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主要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峥,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克长与被告田寒月、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被告人保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寒月、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克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田寒月、刘杰、人保常德公司共同赔偿刘克长各项损失共计92405.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田寒月驾驶湘J×××××小型轿车沿汉寿县沧浪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汉寿县人民医院十字路口路段时,将行走至该路段人行横道的刘克长撞倒,造成刘克长受伤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寒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克长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克长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湘J×××××小型轿车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人保常德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克长的损失。田寒月书面答辩称,刘克长的损失请法庭依法审核;田寒月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刘克长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田寒月愿依法承担。刘杰未予答辩。人保常德公司辩称,1.人保常德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侵权人(被保险人)的全部责任。2.刘克长诉请的金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医疗费中对住院医疗费按合法发票核定,且应按20%核减医疗费自付部分,对于出院后支出的门诊费用及医药费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不应视为其医疗费损失,应予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26天,计算50元/天;营养费应当参照出院医嘱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刘克长的户籍性质计算;刘克长未提供合法的收入减少的证明,事故发生时刘克长已年满66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以3500元为宜;交通费应提交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损伤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合法票据,否则不应予以支持。3.刘克长应提交被保险车辆湘J×××××小型轿车驾驶人的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人保常德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刘克长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0635.87元、刘克长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湘J×××××小型轿车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刘克长提交了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克长因伤误工180天;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证明刘克长系城镇退休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常德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克长已年满66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时间;对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无异议,认可刘克长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因刘克长属于退休职工,没有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因此不应计算误工费。人保常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人保常德公司按保险条款承担责任,对超出医保用药费用应予剔除。刘克长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投保人与人保常德公司签订时约定的,与刘克长无关。经审查,刘克长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系书证原件,刘克长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系退休职工,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应计算误工损失;人保常德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刘克长系汉寿县供销社退休职工。刘克长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635.87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伤残赔偿金43797.6元(31284元/年×14年×10%);5.误工费,因刘克长于鉴定时已年满66周岁,系退休职工,亦为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计算;6.护理费5933.5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967.06元,其中1-3项共计17735.87元,4-8项共计55231.19元。本院认为,田寒月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刘克长受伤,田寒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克长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人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刘克长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7735.87元,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人保常德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刘克长10000元;刘克长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55231.19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人保常德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刘克长55231.19元。人保常德公司共计在交强险内赔偿刘克长65231.1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735.87元,由人保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人保常德公司辩称的应按医保报销比例扣除部分医疗费的意见,因刘克长受伤住院,医疗机构用药系自主开支,刘克长无支配权,为了保障伤者的合法权利,不宜按医保报销比例扣减医疗费,故本院对人保常德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人保常德公司应赔偿刘克长72967.06元。刘克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田寒月、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克长各项损失共计72967.0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克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田寒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便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十级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