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高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高才,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高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王高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高才饮酒后驾驶从刘某处借得的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观海卫镇长途车站路口时,与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由毛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中央隔离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高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王高才被查获后,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35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34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王高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高才已赔偿刘某、慈溪市飞宏交通设施厂及毛某的损失,取得了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高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毛某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维修费发票、赔偿协议、谅解书、事件单、处警经过、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王高才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高才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高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高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乔 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