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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丁登福与王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登福,王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979号原告:丁登福,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开英,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负责人:陶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登福诉被告王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登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朝茂、许丽,被告王开英,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登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740.43元(医疗费26774.63元、后续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0047.5元、误工费58586.3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78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小型客车在砻坊路融汇锦江小区B区门前人行道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其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壹万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为240日、150日和150日;二次手术休息期3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15日。被告王开英驾���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开英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4元,其他的没有了。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894.87元,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其他诉请部分过高,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0时00分,被告王开英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沿垄坊路融汇锦江小区B区门前人行道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该人行道直行的丁登福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丁登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开英负主要责任,丁登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择日在麻醉下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骨折病(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燥,注意护理,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2、适度功能锻炼,暂禁止患肢负重;3、定期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决定下一步诊治措施;4、骨折愈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有情况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5894.87元,另购买拐杖支付120元,出院后门诊复查产生医药费749.76元,上述费用共��26764.6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原告垫付8894.87元,原告自行支付17869.76元。2017年3月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丁登福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22日作出安徽广法鉴字[2017]第030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丁登福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1、被告王开英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摩托车支付780元。3、事故发生前原告分别与芜湖怀岗乳业有限公司文沁苑发奶站和芜湖市影艺标牌设计工作室签订《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从事送牛奶和操作工的工作,送牛奶每天报酬为127.68元,操作工月收入为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票据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劳动合同、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开英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丁登福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开英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中有一张编号为0005253812号金额为10元的收费票据,所载病人姓名为“潘晨”,并非本案原告,故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票据具实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26764.63元。2、后续治疗费1万元,参考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住院27天,鉴定给予营养期165天(包括二次手术15日在内),现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以24天,每天30元计算,各为7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20047.5元(165天×121.5元/天),结合鉴定意见,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137天,因原告内固定在位,需行二次手术,参照鉴定机构对其二次手术误工期的评定期限,根据原告的收入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包括二次手术在内)为36908.67元【(127.68元+2800元/月÷30天)×(137天+30天)】。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0、修理费780元,有修理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1-10项原告损失共计161952.8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原告垫付8894.87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53057.93元(161952.8元-8894.87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111885.13元(10000元-8894.87元+110000元+780元),剩余41172.8元(153057.93元-111885.13元),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自行应承担30%即12351.84元(41172.8元×30%),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820.96元(41172.8元×7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706.09元,被告王开英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登福各项损失共计140706.09元;二、被告王开英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收取1996元,由原告丁登福负担484元,被告王开英负担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20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