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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于占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占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893号罪犯于占明,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于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至2023年7月30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洛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9月27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对于占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于占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份期间,该犯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汝阳县、汝州市的提灌站、石料厂、砖厂等处,多次盗窃变压器,并将其毁坏后将铜芯盗走,该犯参与盗窃13次,盗窃数额达217766.34元,其中未遂数额104540.1元。该犯系共同犯罪,系累犯。罪犯于占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5年10月,2016年2月、7月,2017年1月获得四次表扬;2016年3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5年上半年起至2016年下半年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为:优秀、优秀、优秀、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于占明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占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2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楚绍京审判员  张永增审判员  董忠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