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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欧兰特卫浴有限公司与胡益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欧兰特卫浴有限公司,胡益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欧兰特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杨勋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远军(特别授权),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益琴,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一般授权),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欧兰特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兰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益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兰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8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主张支付货款的原始凭证仅仅只有两份,即证据2(2016年6月12日送货单原件一张,入库单原件一张)和证据4(2016年6月20日送货单原件一张,入库单原件一张),上诉人对该两批货物金额予以认可,两次货物价值合计为66860元。上诉人于2016年7月1日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货款29000元,2016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货款45820元,合计7482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016年5月31日送货单及入库单)和��据3(送货单记账联),不是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诉人均不予认可;证据5(两段视频及一段录音)内容不清楚、也不完整,无法证明与本案中双方发生的交易关系的联系,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采信和认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还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欠别人的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共向供货价值6686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4820元,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货款。胡益琴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6年5月31的送货单及入库单能够证明两次送货及货款金额75100元的情况。关于上诉人说证据3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该证据属于复写件,在送货单上,明确的说明只存在三份,复写件是不可再生,与原件同步完成的,属于原始证据而非传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复写件认同。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上诉人否认其制作的证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一审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应的送货凭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胡益琴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开始,原告胡益琴向被告四川省欧兰特卫浴有限公司供货,总共来往交易六笔,交易总金额为192810元,2016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82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胡益琴为欧兰特公司供应生产洁具的原材料。协议达成后,胡益琴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20日向欧兰特公司提供货物,货款共计192810元。2016年7月1日、8月27日,欧兰特公司向胡益琴支付货款共计74820元。至此,欧兰特公司尚欠胡益琴货款11799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了提供货物,被告负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欧兰特公司支付原告胡益琴货款1179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1799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之日给付本金,上述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益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胡益琴是否于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6月16日向欧兰特公司提供货物及相关货款金额的争议事实,应由胡益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2016年5月31日两笔供货,胡益琴提供了送货单、入库单复制品(照片)予以证明,两张入库单“收货人”处有“杨静”、“钟斯琴”签名,经核实,欧兰特公司承认“杨静”、“钟斯琴”系公司员工,且双方无争议的6月12日入库单收货人处签名亦为“杨静”;胡益琴陈述入库单原件已交给欧兰特公司进行结算而无法提供,一审法院要求欧兰特公司提供2016年5月31日编号为0012208的入库单记账联进行比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6月16日的供货,胡益琴提供了送货��(记账联),系在相应送货单(存根联)上复写同时形成,并非复制品,虽为胡益琴填写相关货物及金额内容,但其上由“徐开树”、“吴启莉”签名并注明“代收”及收货时间,注明“未开入库单”内容,经核实,欧兰特公司承认“徐开树”、“吴启莉”为欧兰特公司员工,且双方无争议的6月20日入库单收货人处签名亦为“吴启莉”。根据以上证据,结合胡益琴提交视听资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二)、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6年5月31日、6月16日胡益琴向欧兰特公司供货事实及相关货款金额125950元。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益琴依约向上诉人欧兰特公司提供货物,欧兰特公司负有及��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经胡益琴多次催收,欧兰特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欧兰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欧兰特卫浴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汝良审判员  张时春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