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7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爽与王志勇、郑州启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爽,王志勇,郑州启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722号原告:李爽,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勇,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郑州启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与经南三路交叉口恒大绿洲12号楼l单元1006室。法定代表人:刘新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战婷、金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爽与被告王志勇、郑州启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刚,被告之一及被告郑州启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拆检费、评估费等共计1421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李爽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蔡县营销服务部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一王志勇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行驶至郑州市南四环与大学南路立交处由西向东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避让不及与原告李爽驾驶的豫R×××××号机动车相撞,致豫R×××××号机动车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王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爽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志勇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郑州启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蔡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被告王志勇、郑州启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没有垫付过费用。我们不应该出任何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经核实事故属实,且发生在承保期间。驾驶员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不存在醉驾故意行为的情况下,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两千元以内承担。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鉴于对方对本次车险是单方鉴定,我们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8时许,被告王志勇驾驶豫A×××××号小型货车行驶至郑州市南四环与大学南路立交处由西向东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李爽驾驶的豫R×××××号机动车相撞,致豫R×××××号机动车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对宝骏车车牌号豫R×××××…确认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2374元,…”,原告李爽支付拆检费1237元,估价费600元。后原告李爽诉至本院。另查明,豫A×××××号小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郑州启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勇驾驶豫A×××××号小型货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李爽驾驶的豫R×××××号机动车相撞,致豫R×××××号机动车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爽无责任。因豫A×××××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王志勇、郑州启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爽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爽11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计77.50元,估价费600元,由被告王志勇、郑州启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菲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