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0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剑锋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吴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吴少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346号原告:王剑锋,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36号泰成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92920285N。主要负责人:姜文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龙锦,公司员工。被告:吴少辉,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王剑锋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吴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被告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龙锦、被告吴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王剑锋支付交通事故损失24281元(包括财产损失23781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由吴少辉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10时55分许,吴少辉驾驶粤S×××××号轿车与王剑锋驾驶的粤C×××××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粤S×××××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维修费,我司定损金额为15500元,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比我司定损价格高,故我司认为应按定损价格15500元计算。车辆鉴定费不是必要费用,不认可。交通费无发票,不认可。吴少辉辩称:因我方购买了保险,赔偿责任应由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10时55分许,吴少辉驾驶粤S×××××号轿车行驶至G40062KM路段时,与王剑锋驾驶的粤C×××××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少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剑锋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剑锋驾驶的粤C×××××号牌轿车注册登记人为王剑堂。该车辆在事故中损坏,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定损为15500元,但汽车维修厂认为价格偏低难以修复而发生争议,后王剑锋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车辆维修损失为22381.00元,花评估费1400元。王剑堂于本案中出具声明,同意前述车辆损失由王剑锋向各被告主张,其不予主张。另查明:吴少辉驾驶的粤S×××××号轿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吴少辉在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王剑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吴少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由其承担100%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吴少辉承担。二、本院对王剑锋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22381元(结合鉴定结论书,按单据计算)。2.评估费1400元(按单据计算)。前述两项合计23781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由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吴少辉于本案中不用向王剑锋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王剑锋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剑锋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500元问题,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剑锋交通事故损失23781元;二、驳回原告王剑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王剑锋负担4元(原告王剑锋已预交20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王剑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宝华冯金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