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小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小军,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周建国,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力·吾斯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苏木,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允,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国。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法定代表人:叶尔哈力,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小军、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周建国、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7)新012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苏木、被上诉人黄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允、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上诉人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新012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费进行评估行为,是不符合逻辑的,亦不是事实。同时,对与劳务量的评估这一涉及上诉人根本利益的判断,应严格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不能主观推测。原判决未查明事实,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在此基础上无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律原则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法律规定,主观判断被上诉人的请求。2.工资清单中“二、三、四、五、六”项中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合���中仅仅约定了清单中的第一项。其余项合同没有约定,属于补充项目或增加项目。在施工中应当由双方签证作为补充或证明。不能证明清单中第二到第六项内容没有合同约定和签证作为支持,不能证明是否实际发生,也无法证明劳务费发生的单价和总量。3.只有经过第三方法定司法鉴定机构的审价,才能确定实际发生的劳务量和总价。才能明确工资清单中的第二、三、四、五、六、项内容。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属于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恳请二审法庭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小军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劳务费,不是工程款,所以对劳务费不存在评估的问题。我在原审提供的不是工程款清单,是人工款清单,上诉人在乌鲁木齐设立的分公司及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在原���法院得到了认可。涉案的工程全部交由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实施,领取工程款向工人发放工资,分公司的行为就是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县达坂乡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我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上诉人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小军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黄小军支付劳务费450000元、承担利息29168.8元。事实及理由: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东南沟小泉村牧民安居房工程,后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内墙、维修、门窗抹灰维修和平土、内墙返工、外墙刷漆和���修,零工等劳务交由黄小军完成。黄小军将全部完成后,经双方确认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务费共计4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萨尔达坂乡政府将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东南沟村小泉沟牧民安居点住房及暖圈工程发包给新疆伊星建筑公司,新疆伊星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交于新疆伊星建筑公司分公司管理施工,周建国系该工程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新疆伊星建筑公司。此后,新疆伊星建筑公司将内墙,维修,门窗抹灰维修和平土,内墙返工,外墙刷漆和维修,零工等劳务交由黄小军完成。2015年9月20日,周建国向黄小军出具欠付人工工资的清单一份,共计欠付人工工资45万元,该清单有周建国的签字和新疆伊星建筑公司签字。庭审中,新疆伊星建筑公司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新疆伊星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将该工程交付���与萨尔达坂乡政府对该工程的价款尚未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新疆伊星建筑公司系有资质的建筑企业,萨尔达坂乡政府与新疆伊星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新疆伊星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于新疆伊星建筑乌市分公司管理施工,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黄小军为该项目提供劳务,其权利义务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450000元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20日,周建国和新疆伊星建筑乌市分公司向黄小军出具了结算清单,因新疆伊星建筑乌市分公司代表新疆伊星建筑公管理施工,周建国作为新疆伊星建筑乌市分公司的负责人,亦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新疆伊星建筑公司对此不予否认,故其行为最终代表新疆伊星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责任应由新疆伊星建筑公司承担。因本案黄小军在涉案工程中提供的系劳务,所有��算款项系人工工资,时至今日,该笔欠款已有一年有余,不应在扣除维修金,故黄小军要求支付劳务费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新疆伊星建筑公司提出的对黄小军的劳务量进行评估的申请,因双方已经结算,其不认可周建国和新疆伊星建筑乌市分公司向黄小军出具的结算单,显然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和充足的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因黄小军与新疆伊星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雇佣)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加之新疆伊星建筑公司与萨尔达坂乡政府尚未结算的理由,故萨尔达坂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新疆伊星建筑公司应当在2015年9月20日之后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偿付延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责任,黄小军对于利息的主张金额和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黄小军劳务费450000元;二、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黄小军劳务费利息29168.8元;三、驳回黄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萨尔达坂乡政府与新疆伊星建筑公司��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后新疆伊星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于新疆伊星建筑乌市分公司管理施工。黄小军为该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诉讼各方均予以认可。另,2015年9月20日,周建国和新疆伊星建筑乌市公司向黄小军出具了结算清单,黄小军根据上述结算清单要求劳务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87.53元(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伊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再比布拉 ·加马力审判员 如���坦木·马合木提审判员 祖鲁非娅 ·吐尔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古丽给娜 ·吾买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