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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付小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6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小军,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小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0时许,被告人付小军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白色吉普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阳大道蟠龙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付小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5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小军具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小军拘役三至五个月的刑罚。被告人付小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小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付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小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