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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靳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超,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镇平县。2017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靳超醉酒后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计划生育指导站站牌西51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谢某相撞,造成谢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法定程序对靳超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409.82mg/l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靳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靳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靳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靳超醉酒后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工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计划生育指导站站牌西51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谢某相撞,造成谢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法定程序对靳超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409.82mg/l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靳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靳超赔偿被害人谢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靳超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供述,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靳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靳超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静霞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