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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3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简文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文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772号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交通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李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心理,男,1963年3月出生,住溧水区,该公司经理。被告:简文超,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住溧水区。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物业)与被告简文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142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南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心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宏祥物业为溧水区永阳街道宏泰雅苑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简文超系宏泰雅苑小区5期16栋1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8.84m2,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未缴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26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银行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文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简文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南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朋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