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执异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4-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柳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柳支行,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诺森科技有限公司,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邹晓峰,邹宏峰,向欣,杨涌波,向红,北京中卫远大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8执异223号案外人:北京康立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向小娟,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志艳,女,北京康立药店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负责人:夏颖,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静,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被执行人: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邹晓峰,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诺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彭旭东,董事长。被执行人: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李向明,董事长。被执行人:邹晓峰,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被执行人:邹宏峰,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被执行人:向欣,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被执行人:杨涌波,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被执行人:向红,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望城县。被执行人:北京中卫远大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邹晓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柳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万柳支行)依据(2016)京0108民初1069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联医药公司)、北京诺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森科技公司)、金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保险公司)、邹晓峰、邹宏峰、向欣、向红、杨涌波、北京中卫远大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卫远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京0108执9164号]过程中,北京康立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立药店公司)对本院冻结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广发银行万柳支行×××账号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花园路支行)×××账号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康立药店公司称,一、我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小娟,杨建国夫妇(附件1)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6月22日与康联医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见附件2),借款金额分别为350万元和70万元,有汇款凭证及收据(见附件3)。其中,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借款担保措施:借款方同意用名下所拥有的分支机构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到期后,康联医药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还款,于是康联医药公司和向小娟、杨建国夫妇双方协商通过评估将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抵债给向小娟夫妇。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书(见附件4),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康联医药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抵顶给康立药店公司后的资产无关,康联医药公司负责自身债权债务。第三条3.确保康立药店公司不因该抵债行为受到其他债权人的干扰。康联医药公司承诺保证康立药店公司能正常经营而且不承担康联医药公司的任何债务。向小娟、杨建国夫妇于2016年5月12日依法取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批准的名称变更通知和营业执照(附件5),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正式更名为:康立药店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控股)。也就是说,2016年5月12日起康立药店公司已经是合法的独立法人,不应当承担康联医药公司的债权债务。然而2016年8月,广发银行万柳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原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的账户冻结,无法正常销户,从而使康立药店公司的经营和员工社会基本保障的缴纳受到了很大的影响。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执9164号执行裁定书是不当的,理由如下:1.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康立药店公司显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附件6),康联医药公司分支机构信息一栏中显示无分支机构(附件7)。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自2016年5月12日起就不是康联医药公司的分支机构了,其法律人格已不存在,康立药店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债务;2.法院关于其他债权人与康联医药公司合同纠纷的判例,均驳回或撤回了债权人要求追加康立药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附件8、9、10),这说明司法部门也认定康联医药公司的债务不应由康立药店公司承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及该法解释第472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原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是2016年5月12日有真实交易以资产抵债的方式抵给向小娟夫妇的,属于第三方善意取得,而广发银行万柳支行提起执行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8月(附件11),明显晚于康立药店公司成立的时间,因此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分立成立康立药店公司,亦不属于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立的情况;4.经与康联医药公司多次沟通得知,2016年9月,在北京银监局相关部门指导下,由中国工商银行牵头,针对康联医药公司的债务组成了债权人委员会(其中广发银行万柳支行也是债权人之一),各家债权人银行与康联医药公司签订了债权人委员会协议(附件12)。该协议第五章第3条约定,未经债委会同意,任何成员单位不得在本协议生效后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性措施或进行诉讼等,广发银行万柳支行是债委会成员之一,也应当遵守该协议,而不能单方面在2017年5月8日再次申请冻结账户;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章:药品经营企业管理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属于特殊行业,经营者要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因此康立药店公司要想把抵债过来的联康药店正常经营下去,必须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经咨询药监局,在无其他办法的情况下,不得以只有走双方协商组织转换的方式解决药品经营许可证问题。因此,康联医药公司股东会以组织转换的方式进行分立,是一种解决药品经营许可证持续有效的通常做法,符合法律规定;6.康立药店公司从2016年5月开始,与各银行联系办理原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经营账户销户和变更手续,各银行均为之办理了销户和变更手续(附件13),到目前为止只有广发银行万柳支行及建设银行花园路支行以账户被冻结为由,不予办理销户手续。由于账户问题长期不能得到解决,康立药店公司目前无法正常经营,员工无法正常缴纳五险一金,员工的基本利益和医疗保障受到侵害,同时也给社会造成了不安定因素。北京市海淀区劳动监查大队已对康立药店公司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并要求2017年5月10日为企业员工开立五险一金账户,否则,将处以30倍以上的罚款(附件14)。综上所述,康立药店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对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上述两账户的冻结。康立药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及收据、资产抵债协议、康立药店公司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康联医药公司国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康立药店公司国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强制执行申请书、康联医药公司债权人协议、撤销银行账户申请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广发银行万柳支行称,2016年8月6日,我行根据(2016)京0108民初10695号民事调解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康联医药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95万元及全部欠息,诺森科技公司、金安保险公司、邹晓峰、邹宏峰、向欣、杨涌波、向红、中卫远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见证据一)。法院当日立案受理。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原为康联医药公司分公司,2016年4月28日康联医药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组织形式转换为公司制企业法人,转换后企业名称为康立药店公司。同年5月12日,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工商登记变更为康立药店公司,企业性质由康联医药公司分支机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见证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177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我行与康联医药公司债务存续期间,康联医药公司将其下属非法人分公司联康药店变更为康立药店公司的行为,实际为公司分立,康立药店公司作为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法人,应当对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防止出现逃费银行债务的情况,我行向执行法院提交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在我行账户(账号:×××)和建行北京花园路支行账户(账号:×××),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法冻结上述两个账户(见证据三)。综上,我行是依法对康联医药公司强制执行一案中,提供财产线索为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的上述账户,并经法院依法采取了冻结措施,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康立药店公司的异议请求。广发银行万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京0108民初10695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届第九次股东会决议、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北京康立药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信息、名称变更通知、(2016)京0108执916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6年6月17日,本院就原告广发银行万柳支行与被告康联医药公司、诺森科技公司、金安保险公司、邹晓峰、邹宏峰、向欣、向红、杨涌波、中卫远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京0108民初106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康联医药公司于二O一六年八月十七日前偿还广发银行万柳支行借款本金二千九百九十五万元人民币及该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算至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利息为三十八万零七百六十七元一角六分,复利为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九角七分,罚息为八万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五角六分;自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授信额度合同》、《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二、诺森科技公司、金安保险公司、邹晓峰、邹宏峰、向欣、杨涌波、向红、中卫远大公司对康联医药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广发银行万柳支行就上述债权对康联医药公司提供的编号为×××《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出质应收账款权利清单项下质押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康联医药公司等九义务人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法定义务,2016年8月26日,广发银行万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康联医药公司等九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8执字第9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本院据广发银行万柳支行提供的执行线索及申请,于2017年5月8日,冻结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在广发银行万柳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及在建设银行花园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另查,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为康联医药公司分支机构。2016年4月28日,康联医药公司第九届第九次股东会作出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组织形式转换为公司制企业法人,转换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转换后企业名称为康立药店公司;根据北京鲁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B-182号评估报告,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资产总额为791.25万元,负债总额405.86万元,所有者权益为385.39万元,同意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资产归康联医药公司所有;同意增加新股东向小娟、向新民;同意康联医药公司将持有的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的净资产385.39万元转让给向小娟、向新民,其中向小娟转让净资产308.312万元,向新民转让净资产77.078万元,同意将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的385.39万元净资产作为出资投入组织形式转换后的公司,同意由向小娟、向新民作为转换后公司的股东;组织形式转换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385万元,其中向小娟以受让净资产出资308.312万元,308万元作为注册资本,0.312万元转入资本公积,向新民受让净资产77.078万元,77万元作为注册资本,0.078万元转入资本公积;由于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属于非独立核算,同意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在组织形式转换前的债权债务由康联医药公司承继,组织形式转换后的债权债务由康立药店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负责。同年5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核准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名称变更为康立药店公司。再查,2017年4月17日,广发银行万柳支行已向本院申请追加康立药店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现该案正在审查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所冻结的银行账户名称为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康立药店公司虽系由康联医药公司分立成立,但账户名称并未办理变更,故不具有交付公示之效力,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康立药店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被认定为该账户内财产的权利人,而其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的要求排除对康联医药公司联康药店名下账户内存款执行的异议申请,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北京康立药店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旸审判员 钟晓审判员 刘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