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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4刑初85号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于甘肃省华亭县身份证号码6227251970********,住华亭县。2017年6月3日因本案被华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琼,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明知伍某、潘某、王某(均已判处)从华煤集团东峡煤矿盗得铜线,为了赚取运输费,遂驾驶自己的甘LRxx**号小轿车将盗得的铜线运出东峡煤矿,并于次日再次运送赃物至华亭县东华镇环城北路郭某(已判处)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由伍某、潘某、王某销赃,被告人张某从中获利1000元,被盗铜线价值16686.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赫某、伍某、潘某、王某、郭某证言,华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盗材料统计表、购买���票,本院(2017)甘0824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梦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