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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阳某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3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负责人:赵子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尚军,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某,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森林,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阳某某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2、阳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长期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阳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某某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户口为居民家庭户口,被扶养人也是和阳某某一起居住,太平洋保险公司去其住处实地了解过,对该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3628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刘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5月20日,刘某驾驶其所有的湘A×××××小型汽车,与阳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阳某某因伤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46272.9元。刘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垫付了阳某某16750元、10000元。3、湘A×××××小型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4、阳某某儿子阳国丰,2001年4月26日出生,父亲阳辉亿,1952年5月14日出生,母亲周双凤,1955年9月16日出生,三人均系居民户口。阳某某另有1个兄弟姐妹。5、刘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刘某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5445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阳某某损失的认定。阳某某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刘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阳某某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阳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30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护理9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营养120日。刘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阳某某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6272.9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8×60);4、营养费,阳某某主张12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5、护理费,经鉴定,阳某某伤后护理9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刘某支付了阳某某前3天的护理费450元,剩下的87天(90-3)可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故护理费为8300元(450+32933÷365×87);6、交通费,阳某某主张2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7、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时间30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阳某某从事家庭旅馆服务业工作,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27068元(32933元/365×300);8、残疾赔偿金,阳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阳某某提供的出租人刘树林经营长沙县泉塘双赢家庭旅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房产证、刘树林出具的证明、阳某某继续经营该旅馆的租房合同,当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与阳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阳某某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阳某某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残疾赔偿金为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阳某某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定残日为2016年9月9日,故阳辉亿、周双凤、阳国丰生活费分别为33558(21420元/年×15年8月×20%÷2)、40698(21420元/年×19年×20%÷2)、5533元(21420元/年×2年7月×20%÷2),残疾赔偿金共计2049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阳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费用为315645.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湘A×××××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阳某某的损失应分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刘某、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刘某驾驶机动车,阳某某驾驶电动车(非机动车)。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之规定,故不足部分由刘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阳某某自负20%的损失。阳某某的残疾赔偿金204925元、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2706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4909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阳某某赔付110000元;阳某某的医疗费462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64552.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阳某某赔付1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阳某某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阳某某其余损失的80%元即156516.72元【(315645.9元-120000元)*80%】由刘某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约定、刘某承担544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阳某某赔偿149471.72元(156516.72元-2000元*80%-5445元),刘某向阳某某赔偿7045元(2000元*80%+5445元),刘某已赔偿的16750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9705元(16750元-7045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刘某多赔的9705元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刘某。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阳某某赔偿139766.72元(149471.72元-9705元)。阳某某自负20%的损失即39129.18元【(315645.9元-120000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9766.72元;三、驳回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1元,减半收取866元,由阳某某负担173元,刘某负担693元。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阳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阳某某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且其提供的长沙县泉塘双赢家庭旅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房产证、刘树林出具的证明、阳某某继续经营该旅馆的租房合同,当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阳某某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合法有据。阳某某的儿子阳国丰随其在长沙市泉塘中学就读,阳某某的父母阳辉亿、周双凤亦在长沙城区生活,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袁 胜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