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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金桥、天津市骏盈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桥,天津市骏盈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桥,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培,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骏盈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青远路与尊美街交口处。法定代表人:胡卫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舒,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金桥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骏盈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双方租赁事实、租金交付等事实认可,未恶意拖欠租金,并已积极联系被上诉人负责人进行协商,但在等待面谈过程中,被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存在租金减免的情况,属于事实部分未能查清。在租赁期间,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做过活动,这也是上诉人要求减免租金并经被上诉人减免的客观条件。天津市骏盈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房租减免进行过协商,对于上诉人所述活动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骏盈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房屋租金97500元、物业管理费12627.6元,延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324.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中山市巨龙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运营管理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将承包的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民俗大院区石家大院旁的中式建筑群,整体交由原告进行运营管理开发。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如意大街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青远路与尊美街交口处的如意大街15号院出租给被告,租期七年,从2015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第一、二、三年的年租金为130000元,物业管理费每年12627.6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时交纳租金原告可按每月租金的3%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第一年优惠6个月房租和6个月物业管理费,在第一次交费时减免;第二年优惠3个月房租。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拖欠原告房屋租金97500元、物业管理费12627.6元、延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324.9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如意大街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原告同意减免,但当庭询问原告的员工,其表示确与被告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要与原告的梁小凤经理协商后再缴纳租金,原告不予认可,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张金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骏盈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97500元、物业管理费12627.6元、延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324.99元,共计110452.59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5元,全部由被告张金桥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被上诉人要求其予以支付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虽主张应予减免部分租金,但未能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金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张金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