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执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俊勇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志勇,孙俊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3执421号申请执行人姚志勇,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臧楼村委姚庄。被执行人孙俊勇,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大孙村委大孙。本院在执行姚志勇申请执行孙俊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豫1723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孙俊勇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姚志勇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孙俊勇向其支付工资款227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请求被执行人孙俊勇承担执行期间案件执行费241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俊勇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对其存款、房产登记、土地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按规定进行了查询,其中对其存款信息进行了五次查询,经查询,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孙俊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孙俊勇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其全部未履行本案件所涉及债务,我院依法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姚志勇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孙俊勇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其债权(工资款227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不能得到实现,申请执行人姚志勇同意并申请对本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孙俊勇现未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姚志勇逾期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暂无法继续进行,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规定,可对本案件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姚志勇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胡孙俊勇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孙俊勇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1723执4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国勇审判员 李 峰审判员 彭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 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