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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男,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中专文化程度,连霍高速公路高台服务区加油站职工,居住地高台县城关镇劳动街***号,现住高台县城关镇南城河路景隆馨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222251987********。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鹏酒后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甘GQ34**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泽县建设路西口路段时,被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提取血液并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被告人王鹏血样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检验,含量为221.38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案件查获经过的说明,查获时的照片,证人罗向科的证言,血液提取照片及血样登记表,被告人王鹏的供述及身份、驾驶证、行车证信息,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未实际发生危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6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