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康红星、李保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红星,李保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红星,男,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国,男,系安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普,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号。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炜,男,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康红星因与被上诉人李保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红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李保普承担。事实与理由:1、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次事故的定案依据;2、原审未查明李保普损伤为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故被上诉人李保普的人身损害各项赔偿依法不应支持。李保普未到庭、未答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法院依法判决,一审判决的赔偿款我公司已经支付到一审法院。李保普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1日8时3许,康红星驾驶豫E×××××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小学北路段,与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李保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李保普相撞,造成李保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康红星、李保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保普受伤后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膝外伤。自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21日共住院9天,共支付医疗费3375.1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200元;原告提交的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原告李保普系乡村医生、滑县留古镇周村寸卫生室主要负责人;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李保普的年龄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显示,李保普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12月6日,该日期也为滑县留古镇李周村村委会证实。另查明,康红星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河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职工平均工资53308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康红星、李保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康红星虽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认定书,李保普、康红星各应承担事故责任的50%。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康红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乡村医生,从事医疗服务、卫生工资。其误工费应参照卫生行业工资标准;关于原告的年龄问题,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为准。原告李保普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75.16元,误工费1314.44元(53308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180元(20元×9天),交通费法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普医疗费3375.16元,误工费1314.44元,护理费83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74.43元。二、驳回原告李保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红星负担。二审中,康红星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作证称李保普出事后一直在家居住,没有住院治疗。李保普未到庭、未质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什么意见,法院依法判决。经询问,李某家和李保普家是邻居,李某和康红星是亲戚,康红星系李某姑姑家儿子,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康红星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予制裁,以服务和保障人民群众共享发展。交通的发展在带来巨大生活便利的同时,也带来极大的风险,机动车作为较为危险的一方,理应更加注意安全,当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都应该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谨慎驾驶,确保安全,为自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公安机关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性、权威性职能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对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康红星、李保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康红星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并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程序违法,对此问题,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清楚、明确,康红星并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至于康红星提出的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加盖民警印章等问题,康红星应向公安机关反映,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并作为生效文书的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之一使用。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显然不属于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形,原审已依据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适当减轻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于法有据且合理适当。上诉人二审中申请调取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但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执法记录仪视频与本案民事赔偿的事实无关联,无调取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李保普的医疗费,其提供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出院诊断显示是双膝外伤,双膝半月板损伤,故其医疗费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6174.43元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康红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至于其提到的公安机关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存在的程序问题,其依法应向公安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反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红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芈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