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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詹志真、杨其斌修理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志真,杨其斌,钦州市伟业汽车修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225号申请执行人:詹志真,女,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瑜,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鹏,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其斌,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北海市人,住钦州市(钦州市伟业汽车修理厂内)。被执行人:钦州市伟业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钦州市新华路人民警察训练学校斜对面。负责人:杨其盛,经理。申请执行人詹志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18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其斌偿还詹志真借款120万元及利息26.4万元(该利息已计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利息以本金120万元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钦州市伟业汽车修理厂对杨其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杨其斌、钦州市伟业汽车修理厂负担案件受理费8953元。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詹志真与被执行人杨其斌、钦州市伟业汽车修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杨其斌、钦州市伟业汽车修理厂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杨其斌、钦州市伟业汽车修理厂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钦州市伟业汽车修理厂有搬迁补偿费用收入,本院已于2017年7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钦州市伟业汽车修理厂搬迁补偿费用830万元及房产一套(本院已查封),但土地房屋征收部门、项目业主答复尚未对搬迁补偿费用具体金额确定,搬迁补偿费用及房产至今未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其斌、钦州市伟业汽车修理厂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至今未能实现。经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反馈,并征询其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杨其斌、钦州市伟业汽车修理厂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执22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揭光业审判员  邓朝良审判员  黄本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