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9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260号原告蒋来华诉被告王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来华,王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260号原告:蒋来华,男。被告:王锡平,男。原告蒋来华诉被告王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怀智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石红担任本庭记录,原告蒋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相当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数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一份。2017年5月13日被告急用向原告再借3000元,并微信承诺三日内全部还清。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王锡平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蒋来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因资金周转今借到蒋来华人民币叁万元(30000)”。借款人:王锡平.2017年3月22日。身份证:432925197112150055。2、《微信》,拟证明:蒋来华分别于2017年5月13日晚上18.34时和16日早上10.25时分别转账1500元(共3000元)(借)给王锡平。王锡平确认已收到钱。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被告王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王锡平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蒋来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借条》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锡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被告王锡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蒋来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蒋来华。2017年5月13日、16日,被告王锡平又分别向原告蒋来华借款3000元(原告蒋来华用微信转帐给被告王锡平)。两笔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诉求。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锡平向原告蒋来华借款,有被告王锡平出具给原告蒋来华的《借条》和微信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蒋来华要求被告王锡平归还借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和微信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蒋来华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蒋来华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的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原告蒋来华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7年7月1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0%计付。被告王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锡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来华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蒋来华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条款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王锡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怀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石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掼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