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建国、张粉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建国,张粉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执40号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民主路75号。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店塔镇板定梁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二路新世纪大厦1幢1单元7层10712室。法定代表人:牛引存,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建国,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张粉朵,女,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神木县。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榆林市榆电阳光化工有限公司、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建国、张粉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新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新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指定由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介雪峰审 判 员 李元生代理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