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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301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反诉被告):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维扬经济开发区蜀岗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元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元岭,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化工循环经济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保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莉,该公司员工。原告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松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被告鑫华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301-1号民事裁定书,对其异议予以驳回,被告鑫华公司不服,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6年1月14日作出裁定予以维持。被告鑫华公司又提起反诉,本院一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元岭,鑫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东、宁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庆松公司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参加了前两次庭审,第三次庭审庆松公司变更李庆为邓晓华作为其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华公司给付承揽合同价款1662.29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应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5日双方订立《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吨/年焦化捣固焦工程第二批设备及材料采购焦化用硫铵设备合同文本》(下简称《焦化用硫铵设备合同》)、《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吨/年焦化捣固焦工程第二批设备及材料采购蒸氨系统装置合同文本》(下简称《蒸氨系统装置合同》)和《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吨/年焦化捣固焦工程第二批设备及材料采购脱硫制酸装置合同文本》(下简称《脱硫制酸装置合同》),约定庆松公司承揽鑫华公司100万吨/年TJL55-55D、2X72焦化捣固焦工程第二批设备及材料采购中焦化用硫铵设备的供货以及蒸氨系统装置和脱硫制酸装置内所有设备的设计、采购、制作、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及竣工和环保验收,并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鑫华公司未能按约提供安装施工的土建条件,严重影响施工进度,至2012年土建条件具备后庆松公司依约完成了设备安装并投入正常使用,鑫华公司也分别出具了《工程交工证书》。现建业庆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鑫华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尚余1862.29万元(200万元的质保金未主张),故诉至法院。庆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焦化用硫铵设备合同》、《蒸氨系统装置合同》、《脱硫制酸装置合同》、《鑫华公司100万吨/年焦化捣固焦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工程价款,付款期限等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2.2012年7月7日《工作联系函》。证明:庆松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设备的制作,鑫华公司土建迟延交付严重影响工期的事实;3.2014年8月7日《工作联系函》。证明:庆松公司通知鑫华公司不能带料开车并同时催要工程余款的事实,庆松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催告义务;4.鑫华公司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硫铵工段《工程交工证书》、蒸铵工段《工程交工证书》、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脱硫制酸工段的脱硫装置设备《工程交工证书》、2014年7月8日出具的《制酸设备中间交接书》。证明:庆松公司交付的设备运行正常,且经鑫华公司验收合格;5.《关于制酸装置开车的进度及付款协议》。证明:双方对于制酸装置开车及付款事宜达成的新约定。鑫华公司辩称,庆松公司至今未交付制酸装置设备的《工程交工证书》,也未经过验收,更未达到系统投运正常性能指标考核合格要求,因此,庆松公司主张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另外,鑫华公司已实际支付3906.4万元工程款,剩余合同价款为1333.6万元。鑫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庆松公司赔偿鑫华公司制酸系统工段内所有但不限于工程设计以及设备的采购、制作、安装、调试、现场人员培训费用等损失暂计2500万元整(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审理过程中,鑫华公司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脱硫制酸装置合同》中关于制酸系统装置工程的约定内容,并判令庆松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934.4万元,本院依法通知其对增加的434.4万元诉讼请求补交案件受理费,其未补交,并书面明确表示撤回增加的434.4万元诉讼请求);2.判令庆松公司向鑫华公司支付因制酸工程不能投入使用造成的逾期竣工损失262万元整。反诉的事实与理由:《脱硫制酸装置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为庆松公司“交钥匙工程”,庆松公司需按约完成制酸系统工段内所有但不限于工程设计以及设备的采购、制作、安装、调试、现场人员培训等义务,并约定2011年9月30日前交付鑫华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鑫华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直至2013年9月27日,庆松公司才交付该合同项下脱硫装置设备的《工程交工证书》,但至今仍未交付制酸设备装置的《工程交工证书》,也未对制酸部分进行验收,且以未达开车条件、生产负荷不达标等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协助鑫华公司完成制酸工段的带料试车工作,导致鑫华公司不能投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作为交钥匙工程,庆松公司因己方设计的问题,导致制酸装置部分无法使用,构成严重违约,因此鑫华公司要求解除《脱硫制酸装置合同》中有关制酸系统装置部分的约定内容,并依据制酸系统所占合同价款比例主张庆松公司赔偿2934.4万元(申请对《脱硫制酸装置合同》中关于制酸系统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赔偿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因庆松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制酸系统不能投入使用,依据《脱硫制酸装置合同》第八条第8.4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庆松公司应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即262万元。鑫华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脱硫制酸装置合同》及建业庆松集团扬州化学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与鑫华公司签订的《金昌鑫华焦化有限公司100万吨/年TJL55-55D、2X72孔焦化捣固焦脱硫制酸装置技术协议》及其附件一:《建设工程设计技术合同》(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合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09)116号]、《关于焦炉煤气真空碳酸钾脱硫技术应用情况的调查协助函》及中国炼焦行业协会的回复函、山西冶金设计院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证明:涉案《脱硫制酸装置合同》内容包括脱硫、制酸两部分内容,制酸部分属于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其工程设计需相应资质,涉案的设计单位无资质,违反了国家安监总局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予以解除;2.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D0001-2009《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督规程—工业管道》及TSGR1001-2008《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许可规则》)、涉案制酸系统装置部分管道图纸。证明:涉案制酸工艺中涉及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部分内容为无效并依法解除;3.《制酸系统开车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制酸装置带料试车事宜及付款申请》,著作: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焦化设计参考资料》及《现代焦化生产技术手册》部分内容。证明:有关制酸的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无效,应予以解除,还证明因庆松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制酸系统至今无法投入运营的事实;4.庆松公司付款明细表。证明:鑫华公司已经支付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6044109.47元的事实;5.鑫华公司脱硫制酸工程预算书。证明:因制酸合同内容无效,鑫华公司因此造成经济损失2934.4万元;庆松公司对鑫华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涉案制酸系统未能开车的原因在于鑫华公司一方。脱硫制酸装置分为两个工段,一是脱硫工段,二是制酸工段,前者是将上游设备产生的煤气中的硫化氢进行提取,后者则是将提取的硫化氢制造成硫酸。单位时间内进入系统的煤气量和煤气中硫化氢的含量是脱硫制酸需满足的原料条件。本案中,原料煤气源于鑫华公司年产100万吨焦炭主体工程(2座72孔的炼焦炉,通过炼焦产生焦炭和煤气),现鑫华公司运行其中1座,且未满负荷,导致进入脱硫制酸系统的煤气未达到设计的最低负荷,加之鑫华公司炼焦采用的主要是青海等地区的低硫煤,致使煤气中的硫化氢含量也远低于制酸设计要求的9g/m3。鑫华公司未提供脱硫制酸系统开车的原料条件,故意阻却了合同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庆松公司不是设计合同的主体。建业庆松集团扬州化学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与鑫华公司订立设计合同为涉案脱硫制酸合同提供设计方案,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述设计图纸由具备资质的山西省冶金设计院设计并签章;因此,鑫华公司以设计合同无效要求解除其与建业庆松之间的承揽合同,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鑫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就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据此,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庆松公司(乙方)与鑫华公司(甲方)就鑫华公司100万吨/年焦化捣固焦工程第二批设备及材料采购分别订立《焦化用硫铵设备合同》、《蒸氨系统装置合同》、《脱硫制酸装置合同》,约定庆松公司承揽鑫华公司100万吨/年TJL55-55D、2X72焦化捣固焦工程第二批设备及材料采购中焦化用硫铵设备的供货以及蒸氨系统装置和脱硫制酸装置内所有设备的设计、采购、制作、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及竣工和环保验收,并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2011年11月15日,鑫华公司与建业庆松集团扬州工业安装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的硫铵用焦化设备安装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后者负责设备安装。2013年9月26日,庆松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焦化用硫铵设备交付鑫华公司,蒸氨系统装置也已按要求施工完毕并交付鑫华公司使用,双方同日签订了工程交接书,鑫华公司也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双方亦当庭共同确认对《焦化用硫铵设备合同》和《蒸氨系统装置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的履行没有争议。《脱硫制酸装置合同》约定庆松公司承揽工程的内容及范围为:“1.3.1煤气脱硫及制酸工段内所有但不限于设备的采购、制作和安装、调试、现场人员培训,达到经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要求,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但不含土建……”,双方约定合同的总价款为524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3.2.1合同签订生效并收到乙方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262万元整后,甲方在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1572万元整(其中包括设计费110万元整)。3.2.2主要设备(脱硫塔、再生塔、富液槽、循环脱硫液槽、焚烧炉、电除雾器、干燥塔、一吸收塔、二吸收塔、余热锅炉、SO2风机、转化器、真空泵等)标准和非标设备具备发货条件,经甲方技术人员在乙方制作现场确认后付10%的工程进度款后发货,计524万元。3.2.3主要设备运到施工现场经甲乙双方初验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的工程款1048万元整。3.2.4脱硫制酸工段装置内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道等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工程款524万元整,同时退还乙方5%的履约保证金262万元整(无息)。3.2.5脱硫制酸系统投运正常、性能指标考核合格后,由乙方开具设备及材料价款17%的增值税票交甲方后,甲方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工程款524万元整;工程款付给乙方后,乙方在10日内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给甲方。3.2.6剩余合同总价的20%的质保金,在设备工程质保期满1年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工程质保金848万元整;另安装费20%的质保金200万元整在安装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至此全部工程款付清)……。3.4脱硫制酸系统的设计费由建业庆松集团公司转入建业庆松集团扬州化学工程设计研究院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与验收约定:“5.1本案工程的设备质保期为脱硫制酸系统装置全部正常运行,工艺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指标后一年或脱硫制酸系统安装完毕、安装质量验收合格后18个月;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由乙方负责免费保修。5.2本工程的质量、竣工验收以国家相关标准以及行业标准为依据”。关于甲方的责任约定:“……7.1.5按设计和施工规范进行土建工程施工,确保土建质量,保证按时向乙方提供可供全面安装施工条件的土建条件,以免耽误乙方工期,若甲方土建基础延期,影响乙方施工的时间,合同工期顺延……”关于违约责任约定:“8.1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利息,并相应的延长交货期。由于甲方原因或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施工,则工期相应顺延。……8.4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后,一周后开始由乙方向甲方每天支付合同总价的2‰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8.5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责任方应向非责任方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2013年9月27日,庆松公司向鑫华公司提交了脱硫制酸工段中关于脱硫设备的工程交接书,载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工程内容载明“由我公司承揽贵公司的化产车间脱硫制酸工段脱硫装置设备、管道、……已按图纸设计施工完毕。脱硫装置所有资料已经全部交付于2013年9月5日投入使用,已近十天,运行正常。现交付甲方自行保管使用”。鑫华公司验收并对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14年5月19日,鑫华公司与庆松公司签订了《关于制酸装置开车的进度及付款协议》,……第3条约定“若因甲方(鑫华公司)原因制酸系统不开车,甲方应在具备开车条件后10天内另付至合同总价的80%,质保期从具备开车条件之日起计算”。第4条约定,“后续付款事项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6月27日,庆松公司项目负责人与鑫华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制酸系统开车后会导致哪些损失、开车前存在的遗留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纪要。鑫华公司提出“1.目前煤气量只有35000Nm3/h,含硫化氢只有2-3g/Nm3,原提的设计条件为80000Nm3/h,含硫化氢8g/Nm3,因此现在的酸气量只有设计条件的20-50%左右,需要化验室分析酸气中的硫化氢含量,……再考虑是否满足开车条件……。6.由于月焦炭产量计划不固定,双方需考虑导致煤气量波动,造成制酸系统生产波动的问题。……”另还指出需要建业庆松整改的工程问题。庆松公司则提出“……3.目前系统已经具备开车条件,甲方(鑫华公司)只开了一座焦炉,且没有满负荷,更主要的是采用了青海等地的低硫煤,使煤气中的含硫大大降低。如果现有的酸气条件下开车,燃烧产生的热量偏低……可能造成锅炉等设备及管道的腐蚀……提高制酸成本……。4.根据甲方提供的数据,上半年的煤气量为31000-32000Nm3/h,含硫化氢3-3.5g/Nm3,酸气中的硫化氢只有108.64Kg/h。因此目前的负荷量只有设计的17.5-20.5%左右,远低于技术协议要求的最低40-50%的负荷量,如果制酸系统在此负荷下运行,制酸成本高,设备腐蚀快,不建议甲方开车,否则会造成严重损失”。2014年7月8日,庆松公司向鑫华公司提交了脱硫制酸工段中关于制酸设备的中间交接书,载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工程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揽贵公司(鑫华公司)硫酸装置设备、工艺管线、电气仪表、防腐保温等,已按图纸实际要求及甲方要求全部施工完毕,详细的设备目录见附件。(净化工段已经单体试车完毕。干吸工段需要贵公司进酸方能进行循环试车。热工工段焚烧炉及转化工段需开车前方能进行试车。整个装置已具备联动试车条件)”。鑫华公司在工程接收意见表中注明“制酸设备已按图纸内容施工完毕,具备试车条件”“净化工段单体试车已完毕,其余工段因条件不具备未试车,制酸装置设计安装图纸已完工,遗留问题另附页……”2014年7月10日,鑫华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工程专用章。2014年7月11日,双方就制酸系统开车在工艺、电气仪表、设备工程等方面提出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分析了开车的风险和存在的问题。2014年8月7日,庆松公司复函鑫华公司,提出因鑫华公司现有的气量及硫化氢含量不具备开车条件,不赞成制酸系统开车。并提示开车可能引发的风险。同时要求鑫华公司依照《关于制酸装置开车的进度及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因合同签订后存在增减项目,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合同的总价款为64572900元,鑫华公司已支付45950000元,鑫华公司代庆松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合计72119.04元。另查明,2010年9月9日,鑫华公司与建业庆松集团扬州化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鑫华公司100万吨/年TJL55-55D、2X72孔焦化捣固焦脱硫制酸装置技术协议》及其附件一《建设工程设计技术合同》(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由建业庆松集团扬州化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完成全套脱硫制酸系统工段的图纸设计,包括系统内所有但不限于土建、定型设备的选型、……非标设备图纸及工艺管道的设计等……。设计费110万元。设计规模约定“5.1设计规模。本项目按最大处理焦炉煤气量80000Nm3/h,焦炉煤气中含硫量9g/m3进行设计。脱硫塔后焦炉煤气中硫化氢含量≤200mg/m3。”关于操作弹性,双方约定“12.5操作弹性的保证。保证本装置的操作弹性为正常生产能力的40%-120%”。双方在附件一《建设工程设计技术合同》第9.2.4中约定,“设计人的设计由山西冶金设计院或符合本工程相关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盖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脱硫制酸装置合同》中涉及制酸部分的内容约定是否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2.制酸系统未能开车调试的责任在谁?3.庆松公司主张鑫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对合同效力的绝对否定。其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系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就此《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知,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具体到本案中,鑫华公司主张设计单位建业庆松集团扬州化学工程设计研究院公司缺乏设计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技术协议合同》无效,进而导致其与庆松公司所签订的制酸部分的合同无效,并提供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09)116号]、《关于焦炉煤气真空碳酸钾脱硫技术应用情况的调查协助函》及中国炼焦行业协会的回复函、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焦化设计参考资料》及《现代焦化生产技术手册》等作为合同无效的认定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及学术著作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亦非效力性规范。因此《脱硫制酸装置合同》中涉及制酸部分的内容并不违反强制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鑫华公司依此主张其与庆松公司之间的关于制酸部分的合同无效,并主张部分解除合同及要求赔偿的反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判断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基点。双方对《脱硫制酸装置合同》中脱硫工段的工程不持异议,仅就制酸工段能否开车及其责任承担存有争议。制酸作为脱硫的后续工作,其正常运作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依照鑫华公司与建业庆松集团扬州化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脱硫制酸装置技术协议》的约定,设计规模为“最大处理焦炉煤气量80000Nm3/h,焦炉煤气中含硫量9g/m3进行设计”……“12.5操作弹性的保证。保证本装置的操作弹性为正常生产能力的40%-120%”。根据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能够确认导致制酸设备未能开车投产的因素是上游工序提供的原料条件(酸气量和硫化氢含量)尚不能达到最低的制酸开车设计要求,而并非庆松公司承揽的制酸工段本身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制酸不能开车的原因不可归咎于庆松公司。鑫华公司主张庆松公司逾期竣工,庆松公司提交了2012年7月7日《工作联系函》鑫华公司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亦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据此,可以确定庆松公司迟于原合同约定的日期交工的原因系鑫华公司的土建工程延后所致,故鑫华公司主张庆松公司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庆松公司已经履行了《脱硫制酸装置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并向鑫华公司交付脱硫制酸装置,鑫华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确认庆松公司已经按图纸施工完毕且具备试车条件,鑫华公司依约应向庆松公司提供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而因鑫华公司未能提供制酸开车的原料条件,导致制酸无法开车,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双方确认的合同的总价款为645729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制酸装置开车的进度及付款协议》第3条的约定“若因甲方(鑫华公司)原因制酸系统不开车,甲方应在具备开车条件后10天内另付至合同总价的80%,质保期从具备开车条件之日起计算……”第4条约定,“后续付款事项按原合同执行……”。依上述约定,鑫华该公司应在2014年7月20日前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即51658320元。截止2014年6月鑫华公司已付46022119.04元(含垫付的水电费72119.04元),尚欠5636200.96元。又根据《脱硫制酸设备合同》3.2.6“剩余合同总价的20%的质保金,在设备工程质保期满1年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另安装费20%的质保金200万元整在安装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至此全部工程款付清)”的约定,鑫华公司应在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庆松公司除“安装费质保金200万元”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即鑫华公司应付62572900元,实付46022119.04元,尚欠16550780.96元。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未约定该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庆松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16550780.96元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以5636200.96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16550780.9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1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540元,由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直接由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反诉案件受理费89950元,由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49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田辉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赵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