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锁成与穆百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锁成,穆百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173号原告李锁成,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耀峰,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百宁,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2号首座大厦27层。负责人陈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锁成诉被告穆百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锁成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百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锁成诉称,2016年6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穆百宁驾驶陕AA8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107省道穆家坡村段由南向北倒车时,适逢原告李锁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因被告驾驶车辆倒车时未确认安全,致使陕AA85**车后部与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蓝田交管大队认定被告穆百宁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1、右髌骨开放性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第7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万元。被告穆百宁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每天120元,以鉴定时间为准,精神抚慰金5000元;2、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费用由被告穆百宁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百宁未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原告治疗无异议。被告穆百宁车辆在其公司未投保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其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上次起诉,其在保险范围内已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5937.60元、财产损失720元,此次赔偿应当扣减其已赔偿的费用。原告对其护理费没有提交证据,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90天;伤残赔偿金应当依照鉴定日期为准,计算19年,而不应从事故发生的时间起算,其他费用不是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穆百宁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穆百宁驾驶属其所有的陕AA8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107省道蓝田县普化镇穆家坡村段由南向北倒车时,适逢原告李锁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因被告穆百宁驾驶车辆倒车时未确认安全,致使陕AA85**号车后部与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锁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0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6)第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百宁驾驶车辆倒车时未确认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锁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2016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6902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880元,共计75808.36元,不足部分按双方各自责任承担;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待定;赔偿车损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10月21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卷说明,意见为:原告伤情尚未稳定,需继续恢复一段时间,故予以暂时退卷。原告最后意见为:医疗费712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32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1034元、交通费2740元、车损720元,由二被告依法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原告条件成熟司法鉴定后再另行起诉。2016年11月22日,本院以(2016)陕0122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李锁成的医疗费712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170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4元、车损720元,共计78764.96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6657.60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5937.60元、车辆损失720元),由被告穆百宁赔偿原告李锁成43475.15元(含被告穆百宁给原告李锁成垫付的10420元),其余18632.21元由原告李锁成自负。二、驳回原告李锁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4月14日,该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锁成此次外伤后右髌骨开放性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锁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三)、被鉴定人李锁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10元。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鉴定医疗费一节,提交了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110元的票据:原告就其主张鉴定交通费一节提交了李云书写的收条及名称为蓝田县普化镇宝兴寺小学税票,收条记载:收到宝兴寺小学李锁成租车费共计柒佰陆拾元整,附各次记录:2017年3月2日蓝田普化—西安中院摇号往返220元,2017年3月4日蓝田普化—咸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往返380元,2017年3月10日蓝田普化—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往返260元,共计760元。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穆百宁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原告最后意见为:医疗费11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96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穆百宁进行赔偿。因被告穆百宁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另查明,原告李锁成系蓝田县普化镇宝兴寺小学公办教师。陕AA85**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该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本院(2016)陕0122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穆百宁驾车将原告撞伤,被告穆百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穆百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的承保有效期内,故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穆百宁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的所有费用,由被告穆百宁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民事责任。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定残之日为2017年4月14日,此时原告已年满60.5岁且系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乘以19.5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共计5545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其损害后果需要他人护理,鉴定意见评估护理期限为90日,以鉴定意见确定其护理期限,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2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护理费应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判处,酌定每天1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的医疗费110元、交通费760元,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其伤残程度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8110元(含医疗费1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费用共计67218元(含伤残赔偿金55458元、交通费76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5328元。鉴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上次诉讼中已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5937.6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穆百宁负担70%即5677元,剩余的30%即243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伤残费用67218元,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费用11万元限额范围内,由其足额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锁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医疗费11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54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交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5328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锁成67218元,由被告穆百宁赔偿原告李锁成5677元,剩余2433元,由原告李锁成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李锁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410元,共计2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穆百宁负担2037元,原告李锁成负担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娜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