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翁卫斌与泗阳县交运客运有限公司(原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阳县交运客运有限公司(原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翁卫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交运客运有限公司(原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刘桥花园城西汽车站。法定代表人:刘以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卫斌,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华,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泗阳县交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交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卫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7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泗阳交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翁卫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泗阳交运公司与翁卫斌签订涉案《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属实,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双方之间成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并非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有部分约定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具有隶属关系,翁卫斌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也不接受泗阳交运公司的实际管理,其具有经营车辆的自主权,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的人身从属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根据上述规定,泗阳交运公司与翁卫斌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符合行政机关对于出租车行业的管理要求,其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也是按照行业管理要求进行的,故泗阳交运公司与翁卫斌之间应成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翁卫斌答辩称,一、翁卫斌与泗阳交运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且承包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也具有劳动关系的性质。内部承包经营是出租车运营公司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其聘用出租车司机后根据其工作时间支付相应的工资,而出租车运营公司为提高出租车司机的工作积极性,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在出租车司机获得营业收入并扣除上交公司的费用后,剩余部分作为出租车司机的工资收入。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租车司机系出租车运营公司的聘用人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翁卫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翁卫斌与泗阳交运公司之间自2011年6月1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0日,翁卫斌与泗阳交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翁卫斌承包泗阳交运公司所有的苏N×××××号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翁卫斌服从泗阳交运公司的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金,超收自留、欠收自补;承包金为每月4500元,实际交纳数额应扣除借款利息;承包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2011年9月9日,翁卫斌与泗阳交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合同约定翁卫斌从事苏N×××××车辆主驾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翁卫斌在合同承包期内以泗阳交运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按月向泗阳交运公司交纳承包金,翁卫斌的运营时间由其本人控制,不受泗阳交运公司考勤。翁卫斌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自2011年6月11日起与泗阳交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6]第293号仲裁裁决:一、确认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翁卫斌与泗阳交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对翁卫斌主张的自2012年7月24日起与泗阳交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翁卫斌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翁卫斌与泗阳交运公司之间基于《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而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理由如下:第一、泗阳交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承包给翁卫斌经营,翁卫斌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其个人不具有营运权,只有泗阳交运公司才具有营运权,且翁卫斌要接受泗阳交运公司的日常营运管理,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二、承包经营属于出租车行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经营管理的模式,但该关系是从属于劳动合同的内部管理关系。出租车驾驶员相对于出租车公司而言在人格上具有一定的从属性。首先,出租车公司对驾驶员进行交通法规、安全教育、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教育培训,驾驶员必须遵守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出租车驾驶员名为承包人,但实际上并非完全的独立租赁经营人。其次,从乘客的角度看,与其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出租车公司,其接受的是出租车公司的服务。因此,翁卫斌与泗阳交运公司在人身上具有一定的从属性。第三、出租车驾驶员对出租车公司在经济上也存在一定的从属性。虽然从表面上看,出租车驾驶员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的权利,但这是由其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的,出租车公司虽然没有以按月发放工资的形式向驾驶员支付报酬,但驾驶员的劳动报酬全部来源于出租车公司的营运收入,出租车公司依靠驾驶员交纳的承包金获取收益,所以双方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综上,应认定翁卫斌与泗阳交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确认翁卫斌自2011年6月11日起与泗阳交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泗阳交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1月9日,原泗阳县交运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泗阳县交运客运有限公司。二审再查明,翁卫斌陈述其于2011年6月11日前往泗阳交运公司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有驾驶过程中的注意事项、遇到路检如何处理及安全事项培训等,后泗阳交运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将已签好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交给翁卫斌,翁卫斌于2011年6月20日签名,泗阳交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翁卫斌与泗阳交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翁卫斌与泗阳交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义上为“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但因承包经营系出租车行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的一般经营管理模式,而泗阳交运公司虽未与翁卫斌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翁卫斌作为出租车司机,其对于泗阳交运公司在组织上、管理上、经济上均具有从属性,且翁卫斌提供的劳动亦属于泗阳交运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一、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的成员。翁卫斌通过与泗阳交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的方式取得经营泗阳交运公司所有的苏N×××××号出租车的资格,而该合同中也载明“本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并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社会保险、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且该出租车上也会显示泗阳交运公司的名称,所搭载的乘客亦会认为与其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泗阳交运公司,其接受的是该公司提供的服务。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根据翁卫斌泗阳交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翁卫斌应遵守泗阳交运公司的管理制度,服从公司的管理,而出租车公司也应对其驾驶员进行相应的交通法规、安全教育、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并通过提示、诫勉、罚款、终止协议等方式约束驾驶员的执业行为,以维护公司的经营声誉及管理秩序。三、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须支付劳动报酬。泗阳交运公司虽未采取按月发放工资的形式向翁卫斌支付劳动报酬,且翁卫斌也可选择出车时间及出车地点,其工作时长直接影响其劳动收益,但这是由其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的,实际上因经营该车辆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决定了翁卫斌只能选择提供劳动,其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全部来源于泗阳交运公司的营运收入。此外,泗阳交运公司与翁卫斌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也可印证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涉案《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翁卫斌于2011年6月11日进入泗阳交运公司接受培训时虽未向该公司提供一般意义上的劳动,但从泗阳交运公司对翁卫斌进行培训的原因来看,显然是以使用翁卫斌在其岗位上工作为目的,且翁卫斌接受公司组织培训的目的也是为了能够达到从事公司岗位工作的要求,故泗阳交运公司组织的相关培训活动构成了该公司整个经营业务活动的一部分,与公司经营密切相关。同时,从管理与被管理的角度出发,翁卫斌接受泗阳交运公司的安排,在起接受培训期间,事实上已接受了公司的劳动管理,体现了其与公司之间的从属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翁卫斌自2011年6月11日起与泗阳交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泗阳交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泗阳县交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审 判 员 庄业富审 判 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孙 笑书 记 员 冯 邻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