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李振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李振建,冯少勤,程少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建,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少勤,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柳(是冯少勤丈夫),男,住肇庆市端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少柳,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振建,原审被告冯少勤、程少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云浮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并改判为: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振建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振建60808.8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振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振建是农业家庭户口,只提供了外出务工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佛山工作及居住,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划账记录及社保缴费证明加以佐证,不能证明李振建与佛山市南海俊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因此,李振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李振建与其被扶养人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因李振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的标准计算。李振建答辩称:李振建提交的务工证明、工资表等材料,均表明李振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佛山居住和生活。提交的银行卡和流水证明等均证明李振建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已属于城镇户籍,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少勤、程少柳答辩称:对人保云浮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李振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冯少勤、程少柳、人保云浮分公司连带赔偿李振建医疗费38527.5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70227.50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承担,60227.5元由冯少勤、程少柳、人保云浮分公司连带承担70%即42159.25元。扣除冯少勤已付医疗费31000元,余额11159.25元及营养费6000元,以上合计27159.25元;2、冯少勤、程少柳、人保云浮分公司连带赔偿李振建误工费22633.33元、护理费31752.35元、残疾赔偿金15293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979.03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21596.39元。其中交强险110000伤残赔偿金由保险公司承担,余额311596.39元由冯少勤、程少柳、人保云浮分公司连带承担70%即218117.4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48117.4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冯少勤、程少柳、人保云浮分公司连带赔偿李振建财物损失费2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冯少勤、程少柳、人保云浮分公司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8时30分许,李振建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鼎湖区检测站西路口处时,与自西往东方向左转横过公路由冯少勤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振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冯少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振建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72.79元。同日,李振建转院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于2016年1月30日出院,期间留陪人2名,用去医疗费42027.71元(含冯少勤支付的24500.21元和人保云浮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出院诊断李振建为:1、右侧额颞叶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髌骨骨折。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继续康复治疗,到神经外科专科门诊复诊,出院一个月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如有不适即就诊。2016年5月3日,李振建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6.4元。法庭辩论终结前,李振建增加2016年5月3日的治疗费26.40元的请求。2016年7月25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李振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三处)开颅术后为九级伤残;右颞顶部颅骨部分缺损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日后需行修补手术,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李振建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李振建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俊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其所有工资。李振建的父亲李金弟于1952年11月20日出生,母亲榕小群于1956年8月16日出生。李振建及其父母的户别均是属农业家庭户口。粤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程少柳,该车在人保云浮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云浮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冯少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H×××××号小型轿车已在人保云浮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造成李振建的损失,人保云浮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振建的户别虽然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李振建在事故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生活,且已满一年。因此,李振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计算,李振建的损失有:1、医疗费44426.9元(凭单核计,含冯少勤支付的26873元和人保云浮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2、后续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4、护理费2720元;5、误工费5483.33元;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341865.9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按21%计算为1459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按21%计算,被扶养人李金弟计算196个月,为88058.73元;被扶养人榕小群计算240个月,为107827.02元);8、鉴定费3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46296.22元。上述损失应由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赔偿不足的326296.22元,由冯少勤赔偿70%,即228407.35元,冯少勤应赔偿的金额由人保云浮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冯少勤已支付的26873元,还需赔偿201534.35元。人保云浮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李振建的损失,冯少勤、程少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冯少勤已支付李振建的医疗费,可另循法律途径向人保云浮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如下:一、限人保云浮分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振建110000元;二、限人保云浮分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振建201534.35元;三、驳回李振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李振建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适用城镇标准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故对当事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除考虑户籍登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得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李振建提供了外出务工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从2014年10月15日至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俊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居住在公司宿舍,李振建的主要获得报酬地为城镇。人保云浮分公司虽对李振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人保云浮分公司上诉认为李振建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振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照此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人保云浮分公司上诉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云浮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邝伟婷书 记 员 张静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