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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尚勒用、云南鸿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勒用,云南鸿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勒用,男,景颇族,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贤,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鸿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团结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余海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矛盾,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尚勒用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鸿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巍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勒用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贤,被上诉人鸿巍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矛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勒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一审判决未保护上诉人的居住权、生存权是不公正的;上诉人从2011年起多次向政府工作组反映解决住房问题,均未解决。既然2012年12月6日竞买须知写明“涉及现尚住在公司集体房内职工的搬迁工作及搬迁费用由买受方承担”,因此,上诉人有权享受每平方米190元购买住房土地的公司同等房改政策。鸿巍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占用答辩人合法取得资产的行为不应获得法律支持。该资产是答辩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判决合法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应依法驳回。原芒市机械厂《竞买须知》约定只有居住在第二宗土地集体房内的住户才是答辩人负责搬迁的对象,而现上诉人占有的房产并不位于第二��土地内,现居住在第二宗土地内的住户已签订协议全部搬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勒用立即返还其无权占有的鸿巍公司位于芒市的土地【土地证号:德国用(2007)第02**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尚勒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尚勒用为原芒市机械厂职工,原居住于集体职工宿舍内,自2011年1月起搬至现居住房屋内(该房屋位于芒市,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德国用(2007)第0229号的土地上)。2012年12月28日,鸿巍公司以74953200.00元的价格竞买得瑞康公司(原芒市机械厂)清算资产,其中包含位于芒市,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德国用(2007)第0229号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地。2016年9月20日,鸿巍公司办理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取得芒国用(2016)第00017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1046.51平方米。另,2017年1月6日瑞康公司清算组向芒市人民法院出具回复函,明确了尚勒用属于《竞买须知》第一条第1款第⑨项约定的“现尚住在公司集体房内职工”;按该项约定现尚住在公司集体房内职工的搬迁工作及搬迁费用由鸿巍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就搬迁工作及搬迁费用达成协议。因鸿巍公司多次要求尚勒用返还其房屋未果,诉至芒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尚勒用立即返还其无权占有的鸿巍公司位于芒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国用(2007)第0229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一、关于尚勒用是否侵犯了鸿巍公司的物权、是否应当立即返还鸿巍公司位于芒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问题。鸿巍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竞买得瑞康公司清算资产,其中包含位于芒市,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德国用(2007)第0229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于2016年9月20日办理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芒国用(2016)第00017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尚勒用无权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位于芒国用(2016)第0001704号土地上的房屋,其行为侵犯了鸿巍公司的物权,尚勒用应当立即返还鸿巍公司位于芒市,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芒国用(2016)第0001704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二、关于尚勒用是否属于《竞买须知》第一条第1款第⑨项约定的“现尚住在公司集体房内的职工”、其抗辩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尚勒用属于《竞买须知》第一条第1款第⑨项约定的“现尚住在公司集体房内职工”,按该项约定应由原告负责被告的搬迁工作并承担搬迁费用,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就搬迁工作及搬迁费用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的规定,尚勒用未提交涉案房地产的权属证书或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属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且双方之间的搬迁工作及费用承担问题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故本院对尚勒用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鸿巍公司要求尚勒用立即返还其无权占有的鸿巍公司所有位于芒市的土地���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尚勒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鸿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德宏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芒市,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芒国用(2016)第0001704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尚勒用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但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年1月6日德宏瑞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回复函进行了特别说明,认为该函能证实上诉人尚勒用属于现尚住在公司集体房内的住户;被上诉人鸿巍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搬迁协议七份及收据,欲证实居住于2号地块内的住户已��迁,每户补偿费为12000.00元;2、德宏州民宇公证处(2015)云德民宇证字第1341号提存公证书及公告,欲证实上诉人有条件解决住房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鸿巍公司对上诉人尚勒用特别说明的2017年1月6日德宏瑞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回复函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尚勒用主张,被上诉人鸿巍公司不应承担上诉人尚勒用的搬迁费。上诉人尚勒用对被上诉人鸿巍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回复函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鸿巍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内容,但该证据与云南宏顺拍卖公司2012年12月6日德宏瑞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芒市机械厂)清算资产竞买须知约定及上诉人尚勒用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巍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实鸿巍公司与其他住户达成搬迁协议、搬迁费补偿数额及上诉人尚勒用尚未领取改制补偿金等费用,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鸿巍公司证明观点。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云南省德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德)登记内变核字(2016)第347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德宏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云南鸿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德)登记内变核字(2017)第23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云南鸿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云南鸿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尚勒用居住的土地、房屋属德宏瑞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市机械厂)使用、所有,因德宏瑞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强制清算,被上诉人鸿巍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拍卖取得德宏瑞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芒市机械厂)清算资产,其中包含位于芒市,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德国用(2007)第0229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于2016年9月20日办理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芒国用(2016)第00017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上诉人尚勒用居住的土地房屋已经被上诉人鸿巍公司合法取得,经被上诉人鸿巍公司与其多次协商仍未搬迁,其占有被上诉人鸿巍公司土地房屋的行为已侵害了被上诉人鸿巍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应将该土地房屋返还被上诉人鸿巍公司。其上诉请求驳���被上诉人鸿巍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尚勒用认为其有权享受每平方米190元购买住房土地的公司同等房改政策,因德宏瑞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芒市机械厂)清算资产竞买须知仅载明现尚住在公司集体房内职工的搬迁工作及搬迁费用由买受方承担,未要求被上诉人鸿巍公司以该价格转让土地及房屋,因此,上诉人尚勒用这一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尚勒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尚勒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 立审判员 张学良审判员 包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