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钟,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浙江省。2013年8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郑钟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海区盛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好佳喜宾馆附近处,因车辆通行问题与前方车辆驾驶人杜某发生纠纷。杜某报警后,被告人郑钟被赶赴现场的交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42mg/100ml。被告人郑钟在现场否认其饮酒后驾车,且联系他人至骆驼交警中队为其顶替,后被交警识破。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钟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郑钟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证人杜某、李某、金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钟在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2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郑钟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