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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家芝与马松、李世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芝,马松,李世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4168号原告:李家芝,女,1971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松,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李世英,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身份情况同上,系被告李世英丈夫。原告李家芝与被告马松、李世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被告马松,被告李世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救治费用30000元。事实与理由:马浩原诉徐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由(2016)皖0202民初字6038号和(2017)皖02民终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成勇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为救治原告垫付的费用可另行与平保芜湖支公司结算。被告徐勇成主张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向其母李家芝返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超出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徐勇成诉请马浩原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向其母李家芝返还30000元医药费的上诉理由,因该诉请超出了诉请,马浩原也不同意将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徐勇成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徐勇成可与马浩原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现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赔偿已到位,原告徐勇成于两被告协商无果,遂成讼。被告马松、李世英辩称:1、本案源于一起交通事故,原告之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致使两被告之子马浩原受伤且终身残疾,马浩原自身承受了很大的痛苦,其伤残对家人及其自身今后职业选择发展造成很大影响;2、事故发生后,徐勇成仅仅来医院两次,对马浩原不管不问。3、在马浩原的治疗过程中,两被告倾尽所能,希望将对马浩原肉体和精神上的损失降到最少,其中的花费远远大于法院的判决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家芝系徐勇成母亲。两被告系马浩原父母。2015年1月8日19时38分,徐勇成驾驶皖BA99**号轿车在师范附小门前碰撞到马浩原,造成马浩原受伤的交通事故。马浩原就本起事故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9日经本院(2016)皖0202民初字6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马浩原各项经济损失187592.88元;二、被告徐勇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该案中查明,徐勇成的母亲李家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马浩原母亲汇款30000元。徐勇成在该案中主张要求马浩原获赔后,由李世英向李家芝返还,但本院判决认为该请求超出案件审理范围,未予采纳。被告徐勇成不服,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民终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认为“徐勇成诉请马浩原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向其母李家芝返还30000元医药费的上诉理由,因该请求超出了诉请,马浩原也不同意将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徐勇成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徐勇成可与马浩原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此后,双方未能就该笔费用的返还问题协商一致,遂成讼。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原告李家芝因其子徐勇成与二被告之子马浩原发生交通事故,遂向被告李世英汇款30000元。该款项在上次交通事故案件中未予处理,二被告亦未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世英返还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马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也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松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二被告主张上次交通事故给被告家庭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远远大于赔偿金额,原告作为马浩原的母亲应该给予一定帮助,故拒绝返还该款项。二被告之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业经判决确定,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原告自愿帮助的费用,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英、马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家芝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世英、马松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