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7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蒋怀玲、蔡天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怀玲,蔡天镐,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孙维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怀玲,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天镐,男,201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理人:蒋怀玲,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伟,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牡丹,女,193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璨璨,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亚华,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金荣,男,l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海生,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维新,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雯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怀玲、蔡天镐与上诉人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及被上诉人孙维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怀玲、蔡天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诉人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武,被上诉人孙维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雷分别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怀玲、蔡天镐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孙维新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孙维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凭证和按揭贷款截止目前的还款凭证原件均由孙维新持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首付系由孙维新委托南京规缘装修有限公司代为转账支付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既然是孙维新的私人款项,其直接以私人的名义转给河南郑州永恒置业有限公司就可以了,何必再交到公司由南京乐普装饰有限公司待转?至于首付款和按揭贷款的还款凭证由孙维新持有并不奇怪。一是在购买涉案房屋期间及以后的一段时间里,蔡海平和孙维新是同居关系;二是蔡海平死后,孙维新一直非法占有涉案房屋并收取收益,其交纳剩余房屋的按揭房款并保管还款凭证实属正常。二、关于孙维新提交法庭的所谓蔡海平的信函,该信无法确认是蔡海平所写,而且字体潦草,无法确认其内容,还没有签署时间。从该信的内容看,该信也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大多是些情绪化的心情或感情上沟通或倾诉,没有实质内容,提到房子的仅有一句话“你如果觉得有必要,可以把所有的房产全变更过去,我不会计较的”,此处的房产指的是哪些房产,完全没有交代,怎么就能认定此处的房产就是涉案房产?三、关于孙维新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并收取租金问题,持有不等于拥有。蔡海平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和孙维新是同居关系,故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由孙维新持有很正常。四、认定首付款出资人为孙维新的事实错误,实际出资人应视为登记人蔡海平,况且即使孙维新确有出资,也只应作为债权处理,不能据此认为其享有对应物权。认定按揭还贷人为孙维新的事实也是错误的,孙维新与蔡海平本就存在同居关系,日常便有经济往来,其转账目的无法排他。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按揭还贷人为孙维新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3.认定蔡海平同意将涉案房屋变更给孙维新的事实错误;从文意上看,“你如果觉得有必要”,此意为假设,表达的意思至多为一种继续协商的示好表示,并不是明确变更给他人或同意变更登记的意思表示。五、一审判决关于持有、占有、所有的法律关系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反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2.驳回孙维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坐落于郑郑州市××区××东××单元××号屋归孙维新所有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同样事实,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蔡海平所有,却于2016年4月29日经一名审判员,两名人民陪审员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判决所依据的理由和适用法律大相径庭,无法令人信服。一、一审认定诉争房屋购房款为孙维新支付,蔡海平未出资缺乏依据。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持有房屋权属证书等一系列行为均由蔡海平实施,诉争房屋系蔡海平通过购买原始取得,蔡海平系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人。在蔡海平购房期间以及购房之后,孙维新虽有蔡海平银行账户转账部分款项,但这些款项往来不足于证明孙维新是为购房出资。二、即使孙维新为蔡海平购房支付款项,不等于就是出资,即使是出资,也不等于取得蔡海平购买房屋的所有权。三、孙维新与蔡海平未就房屋所有权归属达成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孙维新的诉求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孙维新的诉由既有以出资购买为由主张房屋所有权,又有以当事人约定变更为由主张房屋所有权。这两个诉由是不相容的。出资购买系所有权原始取得;协议变更所有权系所有权的继受取得。不同的诉由决定法院不同的审理焦点、依据不同的事实和适用不同的法律。孙维新据以主张“蔡海平生前亲书证实,该房产归属孙维新,并保证将房产过户到孙维新名下”是以蔡海平的一封信为据。该书信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足为证。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与蒋怀玲、蔡天镐均辩称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孙维新对蒋怀玲、蔡天镐和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购房款为答辩人孙维新支付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套房产总房款为158503元,为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首付款58503元是由孙维新支付的,剩余十万元的贷款也是孙维新每月按期偿还至今,故而购买该套房产的所有费用均由孙维新所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第二项上诉理由纯属个人主观臆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房屋产权登记认可和证明,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房屋产权的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故要解决涉案房屋归属问题,就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房屋交付后的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确定房屋归属。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套房产的首付以及贷款都是由孙维新支付给房产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孙维新为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而非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提出的支付不等于出资。3.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混淆概念,房屋的出资人就应该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所谓的把出资和债权联系到一起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孙维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蒋怀玲、蔡天镐和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争夺的蔡海平名下位于管城区北下街东西大街北1幢东一单元4层A5号的房产归孙维新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怀玲、蔡天镐和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12日,蔡海平(买××与郑州永恒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买××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北下街东西大街北1幢东一单元4层A5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65.534平方米,总房款为158503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2004年4月5日付购房定金10000元整,于2004年4月12日付清购房首期款58503元(含定金),余额100000元买××银行按揭支付。2004年5月19日,蔡海平(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二里岗支行(贷款人)、郑州永恒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郑州市管城区北下街东西大街北1幢东一单元4层A5号房屋,并以上述房屋抵押给贷款人;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80期;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储蓄账户,户名蔡海平,账号117×××742005年6月14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填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产权人为蔡海平,房屋坐落在郑郑州市××区××东××单元45层A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孙维新为证明涉案诉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一份,载明南京规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8日汇给河南郑州永恒置业有限公司48503元;南京乐普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南京规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更名为南京乐普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4月8日,南京规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给河南郑州永恒置业有限公司48503元系孙维新私人现金交给余明通过公司代为转账,不属于公司款项。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副联:客户留存)若干,显示2004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蔡海平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二里岗支行开立的储蓄账户(账号为117×××74内每月存入400至900元不等的款项(时间有间断)。3、2007年1月至2016年4月华夏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及流水若干,显示孙维新向蔡海平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二里岗支行开立的储蓄账户(账号为117×××74内汇款9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2000元等数额不等的款项若干笔。案件审理过程中,孙维新提交蔡海平写给其的信函一封,该信函中载明:“你如果觉得有必要,你可以把所有的房产名字全变更过去,我不会计较的”。以证明蔡海平同意将涉案房屋变更到孙维新名下。蒋怀玲、蔡天镐和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对此信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询问蒋怀玲、蔡天镐和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是否申请鉴定,蒋怀玲、蔡天镐和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认为信函的真实性应由孙维新证明,未申请对信函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查明,1、2009年9月15日,孙维新(甲方)与郑州天道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物业验收单》各一份,甲方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M3特区4楼31号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委托乙方代理出租,出租期限为72个月,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每月房屋租金10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存入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2、2002年至2009年期间,蔡海平在孙维新经营的南京规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京乐普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孙维新与蔡海平同居,蔡海平于2012年3月11日死亡;3、截至目前孙维新持有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4、郑州市管城区北下街东西大街北1幢东一单元4层A5号房屋与郑郑州市××区××东××单元45层A5号房屋系同一套房屋;5、蔡武连与汤牡丹系蔡海平的父母,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蔡华真、蔡海生、蔡海平、蔡金荣和蔡亚华。蒋怀玲与蔡海平系夫妻关系,蔡天镐系二人之子。蔡璨璨系蔡海平与其前妻生育的女儿。2012年11月,蒋怀玲、蔡天镐以汤牡丹、蔡武连、蔡璨璨为被告,就该案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诉至本院,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止)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故要解决涉案房屋归属问题,就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房屋交付后的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确定房屋归属。结合本案,首先,涉案房屋购房的首付款凭证和按揭贷款截至目前的还款凭证原件均由孙维新方持有。首付款系由孙维新委托南京规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为转账支付;2004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偿还按揭贷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部分系由余明、许晓雅汇入,而余明、许晓雅出具声明或到庭接受询问均称他们的汇款都是孙维新给的钱;2007年1月至2016年4月,通过银行汇入蔡海平在购房贷款银行开立的储蓄账户(即还贷账户)的款项均系孙维新本人直接汇入。而蒋怀玲、蔡天镐和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虽主张购房款系由蔡海平缴纳,但未提交相应的资金往来凭证,也不能对蔡海平死亡后按揭还款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为孙维新支付。其次,对于孙维新提交的其主张系蔡海平写给其的信函,孙维新提交已完成了该证据的举证任务,蒋怀玲、蔡天镐和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否认该信函的真实性,但对法庭释明是否申请鉴定没有给予明确意见,庭后亦未给予答复。该信函中提到“你如果觉得有必要,你可以把所有的房产名字全变更过去,我不会计较的”,其中“所有的房产”应理解为与孙维新有关的房产,而蒋怀玲、蔡天镐和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也没有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房屋系蔡海平出资购买或蔡海平拥有所有权的其他房屋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孙维新提交的信函的真实性该院予以采信。第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至今由孙维新持有,孙维新据此和其他相关材料与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签订《出租房屋委托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蔡海平在世时未提出异议,蔡海平去世后蒋怀玲、蔡天镐和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可确认孙维新对该房屋占有使用和收益。综上所述,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蔡海平名下,但该房屋的购房款为孙维新方支付,该房屋交付后也一直由孙维新方占有使用和收益,且蔡海平在给孙维新的信函中也明确表示愿意把与孙维新有关的房产过户给孙维新。因此,孙维新请求确认蔡海平名下位于郑郑州市××区××东××单元45层A5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蒋怀玲、蔡天镐和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辩称,不存在孙维新购买涉诉房产、孙维新对涉诉房产出资和蔡海平同意将涉诉房产办理到孙维新名下的事实,即使涉诉房产中有孙维新的出资,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该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述辩称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确认蔡海平名下位于郑郑州市××区××东××单元45层A5号房屋归孙维新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孙维新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孙维新与蔡海平自2002年至2009年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对收入及财产没有特别约定;二、涉案房产于2005年6月14日取得房产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蔡海平,房屋坐落管城回族区北北下街××东××单元45层A5号,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字第××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维新与蔡海平自2002年至2009年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对收入及财产没有特别约定,同居期间共同所得收入及购置财产,属于共有财产。对于双方诉争房屋,2004年4月蔡海平与出卖人志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3-4月通过孙维新银行卡向志诚公司支付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根据交易时间,诉争房屋属于孙维新与蔡海平在同居期间购买。房款虽从孙维新名下的银行卡转账支付,由于双方对同居期间收入没有特别约定,孙维新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银行卡内款项系同居前个人财产或其他个人财产,已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且诉争房屋购置于同居期间。因此,诉争房屋属于二人共有。蔡海平死亡后,其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汤牡丹等继承人成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汤牡丹等五上诉人称,一审认定诉争房屋的房款由孙维新支付,蔡海平没有出资,判决诉争房屋归孙维新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汤牡丹等五上诉人又称,孙维新没有举证证明出资委托蔡海平购房,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推翻房屋主管部门对诉争房屋的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分析,诉争房屋房款来源于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诉争房屋又系同居期间购置,属于孙维新和蔡海平的共同财产。房屋主管部门对房屋的登记只具有房屋所有权推定效力,登记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属于登记的瑕疵,应当通过更正登记,保持房屋登记符合房屋实际权利状态。故本案不能依据房屋登记作为认定诉争房屋所有权依据,汤牡丹等五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维新答辩称,蔡海平写给孙维新信应当采信,应当根据信件的内容判定诉争房屋归孙维新所有。本院认为,信中既认可孙维新对蔡海平付出很多,同时蔡海平也自认一直在付出。但对诉争房屋最终处分,并没有明确的、不附加条件的意见。故根据信件内容不能认定诉争房屋归孙维新所有,孙维新的该项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表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下街15号东一单元4,5层A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字第××号归被上诉人孙维新与上诉人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及原审被告蒋怀玲、蔡天镐共有;三、驳回上诉人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孙维新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300元,由上诉人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及原审被告蒋怀玲、蔡天镐共同负担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汤牡丹、蔡璨璨、蔡亚华、蔡金荣、蔡海生共同负担2150元,被上诉人孙维新负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