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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3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郑芳与谷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芳,谷丽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609号原告:郑芳,女,1972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谷丽均,男,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郑芳与被告谷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丽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其丈夫卓伟从银行转账给被告。2014年6月9日双方进行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2014年9月9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原告郑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六张(金额合计188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通过案外人所转的部分款项,以及2014年6月9日经原被告确认借款金额为195万元。证据二、原告与卓伟的结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两份、卓伟身份证复印件、十堰矽创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卓伟系夫妻关系,十堰矽创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为郑芳、卓伟,卓伟与十堰矽创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被告账户的资金系受郑芳委托支付,该债权由郑芳主张权利。被告谷丽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和相关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郑芳系十堰矽创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与案外人卓伟系夫妻关系。被告谷丽均多次向原告郑芳借款,原告郑芳通过本人账户及案外人卓伟、案外人十堰矽创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多次向被告谷丽均转款。2014年6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谷丽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郑芳现金壹佰玖拾伍万元整,月息叁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9日前”,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部分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原告请求的月息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丽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芳借款1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950元,由被告谷丽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晓明审 判 员  陈丹萍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丽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