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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森,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宜春市袁州区。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森与其弟弟陈某骑电动车前往宜阳小区做家具美容,行至宜春市锦绣大道与宜和园交叉处小区四号岗亭时,因未出示小区通行证,被岗亭保安张某2、张某1、吴某拦停,为此双方发生口角,陈某与张某2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陈森即从驾驶的电动车后备箱拿出一把斧头砍伤张某2背部。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森已赔偿被害人张某2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人张某1、吴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照片、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害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森已赔偿被害人张某2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森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森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卫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斯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