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铁民与鲁旭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铁民,鲁旭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满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旭诗。上诉人李铁民因与被上诉人鲁旭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铁民上诉请求:改判李铁民赔偿鲁旭诗30%的经济损失1995元。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鲁旭诗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未考虑双方过错,李铁民与其父亲去探望儿子李凡,鲁旭诗强行阻止,双方才发生肢体冲突,因此双方都有过错,判决李铁民承担全部的责任显失公正。2、鲁旭诗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其年满62周岁,鲁旭诗依法领取养老保险金,判决鲁旭诗有误工损失错误。鲁旭诗辩称,1、李铁民和其父亲还有另外两个不认识的男人,共同来对鲁旭诗拳打脚踢,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查记录和处罚结论证实,李铁民没有证据证实鲁旭诗有伤害李铁民或其父亲的事实,鲁旭诗的受伤后果应全部由李铁民承担。2、鲁旭诗已满62岁,但仍在外参加劳务工作,以此贴补家用,法律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鲁旭诗已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在外务工的工资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鲁旭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铁民立即赔偿鲁旭诗医疗费5064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每天100元,共5天)、护理费450元、营养费600元;2.李铁民负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铁民与鲁旭诗女儿鲁洁因离婚问题发生争执,2016年2月16日,李铁民与其父亲等人到鲁旭诗家,双方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李铁民用木棍将鲁旭诗及鲁洁打伤。鲁旭诗受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4364元。2016年2月17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作出冷公(凤)决字[2016]第02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铁民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2016年2月19日,经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凤凰园派出所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医疗建议是:1.伤后医疗费预计在7000元以内,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2.从受伤之日起,伤后建议休息治疗25天,需1人陪护3天;3.建议营养费补助600元。本次鉴定,鲁旭诗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聂小伍与鲁洁、李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做出的(2016)湘11民终22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李铁民于2016年2月16日将鲁洁及鲁洁的父亲鲁旭诗打伤,并且拒绝赔偿相关费用。鲁洁因疗伤及家庭开支于2016年2月22日向聂小伍借款一万元”,并认定“该借款发生在鲁洁与李铁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开支,系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李铁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鲁旭诗主张的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4364元;2.误工费3048.13元(43893/12/30×25=3048.13元。李铁民提出鲁旭诗领取了退休工资,没有误工损失,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意见);3.护理费354.16元(42,499/12/30×3=354.16元);4.营养费600元(参照鉴定机构意见);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50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566.29元。鲁旭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李铁民侵权致鲁旭诗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鲁旭诗的此项诉讼请求。李铁民认为鲁旭诗的医疗费已经从鲁洁向聂小伍借款10,000元中得到垫付的抗辩意见,因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该笔借款是鲁洁为疗伤及家庭开支所用,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铁民提出鲁旭诗对自身所受的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没有相反证据否定鲁旭诗的证据,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铁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鲁旭诗各项损失共计9566.29元;二、驳回鲁旭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元,由李铁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李铁民与鲁旭诗的责任划分问题;2、鲁旭诗的误工损失是否计算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李铁民将鲁旭诗打伤,作出对李铁民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并未对鲁旭诗进行行政处罚,结合李铁民提交的双方在凤凰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笔录中的陈述并未体现鲁旭诗动手打人,因此本院认定李铁民将鲁旭诗打伤,对其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焦点二,鲁旭诗虽为领取养老金的退休老人,但鲁旭诗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在外务工,法律并未对误工费的年龄予以限制,故一审认定误工费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李铁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李铁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忞审 判 员 杨世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