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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国林、刘殿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林,刘殿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林,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殿红,男,195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林因与被上诉人刘殿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殿红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双方均是滑县大寨乡汴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一审判决查明大寨乡第二初级中学北墙外土地归第二村民小组所有,但认定刘殿红已管理三十余年不属实。事实是由于该荒坑较大,多数村民均各自对荒坑的部分土地进行管理,其中涉案部分系刘国林一直管理占用。刘国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10月18日村委会证明中载明了该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村委会证明及一审法院调解书载明涉案树木归刘殿红所有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了刘国林的合法财产权利。涉案树木系刘国林所有,一审判决刘国林不得妨害刘殿红对涉案树木管理、使用、处分,侵害了刘国林的合法权益。3.大寨乡汴村第二村民小组属合法的农村经济组织,对其村组内的事务有自主的处分权利,村委会无权进行干涉。一审判决已查明涉案荒坑归第二村民小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无权对第二村民小组管理、使用的土地进行处分。刘殿红辩称,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土地一直是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涉案树木经滑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被上诉人对树木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决。刘殿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原告对滑县××乡第二初级中学北墙外树木(杨树32棵、梧桐树3棵)管理、使用、处分等权利;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殿红与被告刘国林系滑县大寨乡汴村第二村民小组成员,大寨乡第二初级中学北墙外土地归大寨乡汴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刘殿红已管理三十余年。2017年1月20日,滑县大寨乡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经滑县人民法院调解,大寨乡第二初级中学北墙外树木归原告刘殿红所有。原告刘殿红在对大寨乡第二初级中学北墙外树木(杨树32棵、梧桐树3棵)进行管理处分时,被告刘国林进行了阻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殿红享有位于滑县××乡第二初级中学北墙外树木(杨树32棵、梧桐树3棵)管理、使用、处分等权利,被告刘国林在原告管理处分时进行了阻碍,有原告提交汴村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不得阻碍和干扰原告对案涉土地进行耕种、管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因被告阻碍原告对案涉土地进行耕种而造成原告损失4000元,但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国林不得妨碍原告刘殿红对位于滑县××乡第二初级中学北墙外树木(杨树32棵、梧桐树3棵)管理、使用、处分等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国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国林提交了2017年5月24日滑县大寨乡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树木系上诉人在承包该涉案土地的期限内购买树苗栽种。提交了2014年10月6日所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村委会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用于证明涉案树木系上诉人所栽种。被上诉人刘殿红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上去的内容,对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称上诉人栽的树苗,没有提供上诉人购买树苗的凭证等证据,村委会不能对此证实。该证明没有村长赵铁创签字,只有村支书和委员的签字。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一审就应当提交。2014年10月6日的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合同效力。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国林主张对涉案树木享有所有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2015)滑八民初字246号民事调解书及滑县大寨乡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的内容,故刘国林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国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国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