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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卢致东与陈芳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致东,陈芳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383号原告:卢致东,男,1973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陈芳剑,男,1970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原告卢致东与被告陈芳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芳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2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月利率1%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商业业务往来中,被告欠原告货款12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催收,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芳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起,被告陈芳剑在原告卢致东处购买餐台面板,共欠货款12700元,并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份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芳剑欠原告卢致东货款12700元,有欠条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双方无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芳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芳剑欠原告卢致东货款12700元,限被告陈芳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还清;二、驳回原告卢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陈芳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曾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令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