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永红与贺生祥、曹金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贺生祥,曹金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2民初387号原告:李永红,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系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花,青海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生祥,男,藏族,1967年1月3日出生,系青海省大通县村民,住该村。被告:曹金梅,女,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系青海省大通县人,住大通县。原告李永红诉被告贺生祥、曹金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春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红及委托代理人娜仁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生祥、曹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红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西滩村的23.7亩土地承包给二被告种植,承包期限为12年,即从2016年至2027年10月止,租金为一年一付,每年的租金于当年的元月一号付清。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用为1500元,一年承包费共计35550元,租赁期间的水费及管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将23.7亩土地交由二被告种植,二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之内容按时将承包费支付给原告,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承包费用,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除此之外,被告不但不支付土地承包费,现将土地放任不管,且2016年的管理费都是由原告担保的,2017年的管理费也未缴纳。请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用35550元、管理费2844元,以上共计38394元;二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永红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0月18日《土地承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将23.7亩土地从2016年至2027年10月止,租金每亩1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缴纳承包费,现要求被告缴纳承包费和拖欠的土地管理费;3、2017年6月28日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拖欠村委会管理费2844元。被告贺生祥、曹金梅书面辩称,自2016年10月份开始李永红已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协议》,原告多次避而不见,按约定协议已实际解除;被告放弃已种植的黑枸杞归李永红所有,土地归还,其要求缴纳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管理费被告不予接受;因黑枸杞市场的大量滑跌,导致承包费无力承受每亩每年1500元的高额地租,多数合作双方重新协商签订的每亩每年400-500元的新合同。而我合作方李永红分文不让,导致我再无能力经营该土地;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直接导致事由发展为今日现状的李永红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红(甲方)与被告贺生祥、曹金梅(乙方)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西滩村的23.7亩土地承包给二被告种植,承包期限为12年,即从2016年至2027年10月止,土地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500元,租金为一年一付,每年的租金于当年的1月1号付清;如不按时交付当年的土地承包费,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及土地附属物。被告必须按土地亩数承担国家政策规定的费用和所在村委会的管理费用其他义务,负责保护好土地上的林木、排灌设施等国家和集体财产。2017年6月28日德令哈市怀头他拉西滩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西滩村于2016年10月20日开始放冬灌水,贺生祥的儿子于2016年11月份请李永红担保2016年的管理费,经李永红担保后,我村于2016年11月16日给贺生祥放的水,其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式三份,一份仍在村委会,尚未解除合同,尚欠管理费2844元。庭审中查明,该管理费原告未垫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永红与被告贺生祥、曹金梅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未缴纳租赁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租赁费35550元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2844元,因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证实债权人系西滩村民委员会,原告系此款的担保人,至今原告也未垫付,故原告主张支付管理的意见,系主体不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如不按时交付当年的土地承包费,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及土地附属物”,现原告行使解除权的同时应收回土地及土地附属物,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于2016年通知解除合同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永红与被告贺生祥、曹金梅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二、被告贺生祥、曹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永红的租赁费35550元;三、驳回原告李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0元减半收取,即380元由被告贺生祥、曹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