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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李小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李小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1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人民北路水晶郦城综合楼1楼。负责人:董宇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平,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李小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小平立即向原告偿还中银白金信用卡欠款2019763.3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3日),以后按领用协议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2、被告李小平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并在信用卡申请人申明上签名,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原告调查,被告符合申领中银信用卡的条件,后由原告总部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信用卡(卡号:62×××63),被告使用了该卡。截止2017年4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826376.93元,欠款利息112603.38元,违约金80783.05元(至2017年4月23日止),合计2019763.36元。被告李小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取协议、消费及欠款明细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被告李小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作为申请表的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本案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本案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接受原告的申请后,于2017年5月1日为原告开通了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信用限额为1800000元。原告收到信用卡后开始进行消费,截止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已透支本金1826376.93元,利息计112603.3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计80783.05元,合计2019763.3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约签订后,被告李小平凭借领取的中银白金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偿还透支消费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平偿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透支款本金1826376.93元;二、被告李小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支付透支款利息112603.3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0783.05元(已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止,后段利息及违约金依约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李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8元,由被告李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兴人民陪审员  彭慧辉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