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4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石棉县中岗电站诉毛绪明、石棉县泰兴电站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中岗电站,毛绪明,石棉县泰兴电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4民初667号原告:石棉县中岗电站,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擦罗乡楠桠村。投资人:凯正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辉,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绪明,男,彝族,1945年6月15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石棉县泰兴电站,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擦罗乡楠桠村。投资人:毛绪明。原告石棉县中岗电站(以下简称:中岗电站)与被告毛绪明、石棉县泰兴电站(以下简称:泰兴电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岗电站的委托代理人胡元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岗电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绪明、泰兴电站赔偿原告停产损失167559.7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岗电站建于泰兴电站上游,两电站系石棉县擦罗乡磨房沟梯级开发电站。二被告从2013年起,以原告电站的溢流堰等威胁泰兴电站安全为由,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按其设计、预算,治理电站配套工程,但均被人民法院驳回。2016年6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毛绪明带人到原告电站机房,强行不准原告生产发电,造成原告停机,经报警后由回隆派出所干警制止后才于2016年6月8日12时恢复运行,给原告造成停产损失6581.68元;2016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毛绪明切断原告机房冷却水水源,并带人驻扎在原告机房内,阻止原告员工恢复冷却水和发电,一直持续到2016年9月9日17时许,在公安干警干预下才恢复发电,给原告造成停产损失123826.25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毛绪明向回隆派出所、擦罗乡政府递交了一份《事前反映》后,于当天下午5时许将原告二号沟的取水口予以封堵,一直持续到2017年6月7日14时许,给原告造成停产损失37151.8元。原告系具有合法生产经营权的水电企业,而被告毛绪明多次故意损毁原告的设施、设备,阻挠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泰兴电站的起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石棉县中岗电站营业执照、凯正祥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中岗电站系由凯正祥个人依法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石棉县泰兴电站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泰兴电站系被告毛绪明投资修建的个人独资企业;3、取水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中岗电站有取水许可证,有权从大唐沟、巴唐沟、无名沟取水;4、(2015)雅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泰兴电站以其与原中岗电站投资人签订了《协议书》、《关于解决中岗电站泰兴电站相关问题的协议书》、《关于解决中岗电站、泰兴电站相关问题的补充》等为依据,分别向石棉县人民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中岗电站履行双方签订的电站治理工程协议,并支付治理工程概算费用486.95元及设计费22.5万元等;5、《中岗电站运行日志》25份、《国网四川石棉县供电公司电费模拟发票》7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事前反应》、视听证据U盘一份(照片、视频),拟证明2016年6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毛绪明带人到原告机房,强行阻挠原告发电,经报警后由回隆派出所干警制止后,才于2016年6月8日12时恢复发电,给原告造成停产损失6581.68元;2016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毛绪明切断原告机房冷却水水源,并带人驻扎在原告机房内,阻止原告员工恢复冷却水和发电,一直持续到2016年9月9日17时许,在公安干警干预下才恢复发电,给原告造成停产损失123826.25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毛绪明向回隆派出所、擦罗乡政府递交了一份《事前反映》后,于当天下午5时许将原告二号沟的取水口予以封堵,一直持续到2017年6月7日14时许,给原告造成停产损失37151.8元。以上损失合计144563.16元;6、石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毛绪明三次阻挠原告电站的正常生产经营,被告毛绪明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了该事实,且自述阻挠中岗电站一天发电的损失有8、9千元,期间石棉县擦罗乡武装部长等人对此也进行过协调,其在笔录中也陈述中岗电站停产一天的损失为10000元左右。被告毛绪明未出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兴电站系被告毛绪明投资建设,该电站建成早于原告中岗电站,因中岗电站位于泰兴电站上游,且其尾水流入泰兴电站,故在中岗电站建设过程中,为确保下游的泰兴电站取水及发电不受影响,双方签订了相关协议。从2013年起被告毛绪明就以原告电站的溢流堰等威胁泰兴电站安全为由,并以签订的《协议书》、《关于解决中岗电站、泰兴电站相关问题的协议书》等为依据,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按其设计、预算,治理电站配套工程,均被人民法院驳回。为达到解决与中岗电站之间纠纷的目的,被告毛绪明于2016年6月7日上午11时许,强行进入原告电站机房内,阻挠原告发电,后经回隆派出所出警制止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12时恢复发电;2016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毛绪明又擅自切断原告冷却水水源,并居住在原告机房内,阻止原告员工恢复冷却水和发电,期间擦罗乡政府等部门前去调处未果,直至2016年9月9日17时许,在公安干警的干预下,被告毛绪明才搬离原告机房,原告方才恢复发电,停产时间长达294小时;2017年5月25日,被告毛绪明在向回隆派出所、擦罗乡政府递交了一份《事前反映》后,于当天下午17时许将原告二号沟的取水口予以封堵,致使水量减小,故原告关停一台机组,直至2017年6月7日14时许恢复发电,停产时间长达308小时。另查明:1、2016年11月2日,石棉县公安局就被告毛绪明于2016年8月28日至9月9日期间阻挠原告发电事件,作出石公(回)行罚决字【2016】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毛绪明行政拘留5日,但因鉴于被告毛绪明年满70周岁的情况,未执行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2、原告中岗电站总装机为3200KW(2*1600KW);3、2016年的6、7、8、9、10月系丰水期,两台机组平均发电量为2500KW/小时,电价为0.1679元/KW;4、2017年5月的电价为0.1784元/KW,一台机组的平均发电量为700KW/小时。以上事实有石棉县中岗电站营业执照、石棉县泰兴电站企业信息复印件、取水许可证、(2015)雅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岗电站运行日志》25份、《国网四川石棉县供电公司电费模拟发票》7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事前放映》、视听证据U盘一份(照片、视频)、石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毛绪明因其投资修建的泰兴电站与中岗电站之间就履行《协议书》、《关于解决中岗电站、泰兴电站相关问题的协议书》等事宜在诉诸法院未获支持的情况下,采取强行进入原告机房、居住在机房内、锯断冷却水源、堵塞取水口等方式,破坏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原告停产,产生停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案结合原告电站的总装机、停产前后时间段的发电量、侵权当时的电价、停产时间,按照停产损失=停产时间(小时)×平均小时发电量×电度单价进行计算。本案原告因被告毛绪明的行为,停产三次,损失分别如下:第一次,即2016年6月7日上午11时至2016年6月8日12时,因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该部分的停产损失,故本院予以尊重,在此不再计算;第二次,即2016年8月28日上午10时至2016年9月9日17时,停产时间为294小时。该时间段前后两台机组发电量大致为2500KW/小时,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2200KW/小时进行计算,本院予以尊重,电价为0.1679元/KW,故停产损失为108597.72元(2200KW/小时×294小时×0.1679元/KW);第三次,即2017年5月25日17时58分至2017年6月7日14时许,停产时间为308小时,庭审中原告仅主张288小时,本院予以尊重。该期间原告仅一台机组运行,该时间段前后每台机组发电量大致为700KW/小时,电价为0.1784元/KW,故停运损失为35965.44元(288小时×700KW/小时×0.1784元/KW)。以上原告的停运损失共计144563.16元(108597.72元+35965.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毛绪明在纠纷处理中本应克制,理性维权,但其采取过激的、不正当的方式,不仅未能促成双方解决纠纷,反而造成原告停产,其存在过错,应全额赔偿由此给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共计144563.1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棉县中岗电站停产损失共计144563.16元;二、驳回原告石棉县中岗电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被告毛绪明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冉尹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