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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龚昌虎与周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昌虎,周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091号原告:龚昌虎,男,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周永平,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龚昌虎与被告周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昌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昌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017年3月的全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7日,被告周永平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本金的5%,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永平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屡屡拖延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永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原告龚昌虎与被告周永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3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月利息2500元,利息每月支付1次,结息时间为每月16日;借款交付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由龚昌虎将上述借款金额汇入周永平的指定账户即账户名为周永平、开户行为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48。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龚昌虎仅提供了借款合同,不能提供收条或银行转账凭证等作为自己已将该2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周永平的证据,该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原告以该借款合同为据要求被告周永平归还其借款20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昌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龚昌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亚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德贵(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