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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郑州丰达酒业有限公司、王爱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丰达酒业有限公司,王爱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丰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太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芹(曾用名王琴),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郑州丰达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6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丰达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诉讼。王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丰达酒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酒款96064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业务员,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酒销售给他人,既无购买人出具的欠条,也无销售清单,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该欠款。2.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公司台账,能证明被上诉人销售酒的价格,该台账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该台账能够作为欠款的计算依据,原审未予采信不当。被上诉人赊出的酒是否被其收回,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原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酒款,涉案欠条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强迫被上诉人出具,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丰达酒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爱芹返还酒款960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爱芹曾是郑州丰达酒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汝州市场的管理和推广,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王爱芹5次向客户赊销部分酒品,王爱芹向郑州丰达酒业有限公司出具有欠条,该批酒款郑州丰达酒业有限公司没有收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郑州丰达酒业有限公司诉请要求王爱芹返还酒款96064元,但结合郑州丰达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及其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王爱芹曾是其员工,王爱芹为郑州丰达酒业有限公司销售酒品,在任职期间赊销了部分酒品,虽然向郑州丰达酒业有限公司出具有欠条,但郑州丰达酒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与王爱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郑州丰达酒业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赊销出去的酒品的货款,已由王芹收回,故郑州丰达酒业有限公司要求王爱芹直接返还酒款9606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丰达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郑州丰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双方对王爱芹出具5张欠条无争议,本院对欠条内容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日,欠宝藏酒10件;2015年1月10日,欠宝藏酒60件,玉液酒18件;2015年3月5日,欠宝藏酒30件;2015年9月15日,欠宝藏酒50件,玉液酒20件;2015年10月31日,欠宝藏酒90件,玉液酒20件,珍品酒5件,珍藏酒5件;2.双方对酒款单价存在争议,均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确认酒品单价如下:宝藏酒220元/件,玉液酒115元/件,珍品酒151元/件,珍藏酒350元/件。3.上诉人提交的收到条,非欠条,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售出的酒品,对该收到条中的酒品数量,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96064元酒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外销售酒品,并从上诉人处获取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存在委托代理人关系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在受托处理销售事务过程中,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交付代收货款、协助上诉人催要欠款及告知酒品售出情况的义务,因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售出酒品后,即不向上诉人交付代收货款,亦不向上诉人交付销售清单,也不向上诉人提供客户出具的欠条,致使通过被上诉人售出的酒品无法收取货款,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销售酒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售出酒品的数量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欠条载明的酒品数量予以确认。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酒品数量,结合被上诉人自认酒品单价予以给付,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计算为:61975元(240件×220元/件+58件×115元/件+5件×151元/件+5件×350元/件)。据此,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给付酒款9606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不应给付代售酒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6033号民事判决;二、王爱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州丰达酒业有限公司61975元;三、驳回郑州丰达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王爱芹负担2841元,由郑州丰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百度“”